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125,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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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鋒(原名莊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鋒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2年,均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該案並於109 年9 月9 日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1月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後,至110 年3 月8 日仍未履行緩刑條件,經再次傳喚通知其儘速繳納,仍未履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坦承犯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得收緩刑預期之效果,是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共11罪,不得易科罰金)、2 月(共43罪,得易科罰金)、2 月(共2 罪,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20 萬元,嗣該案於109 年9 月9 日因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114 年9 月8 日止,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則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110 年3 月8 日止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又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9年11月6 日到案,並由書記官告知其應於原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繳納320 萬元,經受刑人表示其知悉上開緩刑條件,但目前無法支付,惟會設法繳納,如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將主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觀桃園地檢署109 年11月6 日執行筆錄所載可明。

可認受刑人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知之甚詳,亦知悉其如未遵期繳納上開款項,其緩刑恐遭聲請撤銷之情事。

㈢然受刑人嗣未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履行期限即110 年3 月8 日前向國庫繳納320 萬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3 月24日再次傳喚被告應於110 年4 月8 日到庭,且應儘速繳納上開款項,如未遵期到庭,將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並未遵期到庭,亦未繳納上開320 萬元,繼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於110 年4 月8 日電話聯繫受刑人確認其是否有辦法繳納上開320 萬元,經受刑人表示無法履行等語;

且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後,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科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堪認受刑人未於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上開320 萬元予公庫,且迄未履行分文等節。

㈣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雖到庭陳稱:伊有心繳納這筆款項,但一次繳納這麼多,伊繳納不出來,之前檢察官要伊去繳錢是要求伊全部繳納等語。

然受刑人若無一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理應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分期付款或其他支付方案,抑或聲請展延履行期限等情。

惟依卷內事證,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款項遭拒之相關文書,亦未見受刑人請求展延繳納期限,或主動向檢察官陳報究有何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情事及證明文件,足認受刑人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態度消極,難認有履行之真意。

且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從檢察官傳你執行,你知道無法負擔,到目前為止有想過什麼辦法嗎?)就是分期,如果有多就會一次把他還掉」等語,一併參佐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無另案為法院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堪認受刑人客觀上得藉由工作、借貸或其餘方式努力籌措款項,惟卷內均未見其設法籌措、盡力繳納款項之相關作為,則其雖稱有分期繳納款項之意願,但客觀上未有相應之舉措,足見受刑人並無誠付諸行動履行上開緩刑負擔。

㈤綜上各情,本院認受刑人已無履行原判決所諭緩刑負擔之真意,且情節重大,已動搖本案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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