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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羅暐德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下稱原案),該判決於109 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
惟查受刑人自109 年1 月迄今僅提供共計8 萬3,000 元之賠償單據,且傳喚未到復未提供其他賠償依據,顯未依原案判決之緩刑條件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居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附條件命受刑人應依原案判決附表一所載方式賠償被害人羅暐德,嗣於109 年7 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113 年7 月13日止等情,有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09 年1 月14、16日分別匯款1 萬及1 萬5,000 元,同年2 月10日匯款6,000 元,同年3 月4 、5 日分別匯款3,000 、2,000 元,同年4 月10日匯款1 萬元,同年5 月20日匯款7,000 元,同年6 月25日匯款1 萬元,同年9 月21日匯款2 萬元,共計清償8 萬3,000 元,無其他還款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執緩字第1036號卷附交易明細可參。
經本院於110 年8 月9 日訊問受刑人及被害人,受刑人表示:伊為清潔工,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伊仍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語,經查,我國於110 年4 月間即因國內冠狀病毒疾病(COVID-19)疫情逐漸嚴重,於110 年5 月19日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疫情警戒升為第三級,疫情感染擴大對於我國民生經濟有重大不利影響,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受刑人自述職業為清潔工,確屬受到疫情影響之職業類型,故受刑人所述其收入減少致於無法如期支付對被害人之分期付款等語,確屬有據。
另據被害人表示:因為疫情,我同意給被告寬限期,我建議暫緩撤銷緩刑,給受刑人清償的空間等語,是受刑人逾期清償,係因疫情影響工作,導致工作收入減少,謀生不易,此一突發狀況所生之履行困難,尚非受刑人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也未見受刑人有故意逃匿的情況,況受刑人亦當庭表示:有與被害人協商工作順利會如期給付等語,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之誠意,且本件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自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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