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21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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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浩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緩字第51號、110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浩宇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07 號和解筆錄,自107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恩誠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最後一期給付2,970 元,共計14萬2,970 元,前開案件於107 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惟於前揭案件判決前,告訴人已電知未收到受刑人第1期之和解金(見本院審簡卷);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8日命受刑人提出給付和解金之匯款證明文件,受刑人僅出具於當日匯款5,000 元與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隨後於110 年7 月27日再電詢告訴人本案和解內容履行狀況,告訴人稱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經本院再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為相同之答覆,此有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受刑人固稱:係後來收到法院通知說有抓到詐欺集團主嫌,可以不用再支付告訴人和解內容之結案證明云云,惟受刑人並未能提出前揭證明,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並未因本案與其他人成立和解,僅有跟受刑人達成和解等語明確,此見本院公務電話即明。

準此以觀,受刑人於本案和解後,本有充裕時間可給付前揭和解金額,竟未遵照判決之內容為給付,復未提出有何不能按期給付之正當理由,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

且徵諸本案係受刑人同意而酌定和解方案,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承諾給付條件,詎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即無故不履行,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允無疑義,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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