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22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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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08 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決法院、案號均詳卷),並於110 年7 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並於108 年11月16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決法院、案號均詳卷),於110 年7 月5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其宣告之刑未逾6 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應予審酌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 案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其保護法益、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等固屬相似,惟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未犯下其前案之犯行,當時亦無法預知日後會因前案受檢察官起訴及經歷法院審理程序,並受緩刑之宣告,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且後案既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情形仍然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

又受刑人對於前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又受刑人已支付上開2 萬元完畢,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後已有悔意,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況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佐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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