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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易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泓(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依109 年2 月20日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向被害人曾建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分25期,自109 年4 月6 日起每月6 日前支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
惟被害人曾建智於110年8 月31日到桃園地檢署表示「判決附表和解筆錄都有聯絡地址及匯款資料,但受刑人迄今未依約履行還款,亦未主動告知未履行原因,希望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受刑人所為並未積極依判決書所示履行,且未就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桃園地檢署,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桃園市○○區○○路00號,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本院業於裁定前提訊受刑人到庭,賦與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乙案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我願意去執行7 個月,我之前有說要還告訴人2萬元,但是我工作之後身體不好,要去住院,我承諾告訴人的時候沒有想那麼清楚等語,此有本院110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撤緩字第259 號卷第27頁),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自109 年4 月6 日起每月6 日前支付2 萬元,給付方式:分25期,自109 年4 月6 日起每月6 日前支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該案並於109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㈢受刑人本應自109 年4 月6 日起開始支付被害人賠償金,然迄109 年6 月18日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開始依約履行,嗣桃園地檢署於同年9 月7 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向該署執行書記官稱:「我目前還沒有賠償曾建智,我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沒有錢可以賠償曾建智,我想一下要不要聲請撤銷緩刑,直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等語,之後亦未開始履行,該署復於同年11月20日再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又稱:「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曾建智,我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請再給我一點時間讓我跟被害人商量看可不可以每月賠償幾仟元,將賠償時間拉長,我會主動與地檢署聯絡後續賠償情形。」
,然亦未履行賠償,亦未向該署陳報與被害人聯絡賠償狀況,嗣再經該署於110 年4 月30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復稱:「我希望跟他商量可不可以每月賠償幾仟元,因為工作不穩定,但是我找不到他,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希望下次可以一起傳喚,我想當面跟他討論延緩賠償事實。」
等語,惟仍未有任何履行賠償款之情事,嗣經該署通知被害人曾建智於110 年8 月31日到署陳述意見,被害人陳稱:「鄭明泓迄今未賠償,也未主動與我聯絡未賠償原因。
判決附表和解筆錄都有詳細地址及匯款資料,但鄭明泓都沒有來找我,我於110 年5 月間有去大園區五青路62號找鄭明泓,但沒有找到他。
我覺得鄭明泓沒有悔悟之心,不負責任,迄今連幾萬元都沒有賠償,明明判決都有留地址但也都沒有主動與我聯絡,希望聲請撤銷鄭明泓的緩刑宣告,讓他去執行有期徒刑7 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等語,足見受刑人未有任何履行賠款之事實甚明。
徵諸受刑人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期間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
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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