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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豐(原名陳雨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豐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於109 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1月21日、109 年11月10日分別犯妨害名譽、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5 月8 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於110 年4 月20日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拘役20日,並分別於110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罪,而受罰金刑、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以動搖原判決與緩刑宣告之基礎。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準此,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嘉豐於108 年3 月17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並於109 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是緩刑期間為109 年12月4 日至111 年12月3 日。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11月21日、109 年11月10日另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分別經本院於109 年5 月8日、110 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110 年度壢簡字第295 號判決各處罰金2 千元、拘役20日(下分稱乙案、丙案),並分別於110 年4 月20日、110 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首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甲、乙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甲案判決日期為109 年10月23日,但乙案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1日,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乙案犯行後,方受甲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甲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乙案犯行,故受刑人為乙案犯行時,既尚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乙案行為對於甲案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則尚難據乙案犯行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反省、珍惜之意,並進而認定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
(三)再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丙2 案,其甲案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丙案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前後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難謂相同,且受刑人嗣於丙案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警員達成和解,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難謂重大。
參以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人短於思慮,致罹該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而受刑人已於110 年3 月26日繳納處分金,亦有甲案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各1 份附卷為憑,併衡量受刑人到庭陳稱: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時喝酒喝多了,可能自我情緒控制不好,一時口頭禪講出來,酒醒之後覺得蠻後悔,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由此可知,受刑人已確實履行緩起訴所命事項,並依其丙案之行為情狀、犯後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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