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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仁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仁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10 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 年5 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1日,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10 年8 月7 日確定,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所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本院於110年5 月19日,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10 年6 月28日確定(下稱A 案);
受刑人嗣於緩刑前之110 年5 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1日,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10 年8月7 日確定(下稱B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其行止固值非難,然本件是否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茲審酌:①受刑人於B 案行為時(110 年5 月12日),A 案尚未判決(110 年5 月19日),是其當無從預知其A 案犯行將獲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前案偵查、審判程序,並已獲悉受緩刑之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尚難僅憑其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遽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②況受刑人於A 案、B 案均已判決確定後之110 年8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傳喚到署,即於當日繳納A 案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4 萬元等情,有桃園地檢110 年度執緩字第825 號執行卷宗影本隨案可憑,尚能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及有珍惜緩刑自新機會之意思。
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非已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③此外,聲請人除提出A 案、B 案之判決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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