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28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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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珮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珮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珮彤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110 年2 月18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卷內手機門號暫停使用,代其收受送達文件之朋友黃群強手機亦打不通。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1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多次對受刑人位於之戶籍地及之居所地,傳喚受刑人於110 年4 月21日、110年5 月26日(因疫情改期)、110 年6 月30日、110 年8 月26日到庭執行,且應攜帶緩刑所附條件2 萬元,且均已合法送達生效,然受刑人皆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有該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撥打卷附受刑人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再撥打受刑人友人之行動電話,遭直接掛掉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且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被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曾向檢察官解釋其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足認其顯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益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

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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