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佑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佑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10月4 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10 年7 月9 日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8 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分設4 款撤銷緩刑之原因,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 ,並於108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前案)。
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10月4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110 年7 月9 日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6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8月20日確定(後案)等 情,有上揭2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 緩刑期內受有六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足認受 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事由。
(二)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 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侵害之 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殊 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毒品案件,屬戕害自己身 心為主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予以 宣告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犯該案件,即驟認其對前案所犯案件未見悔悟自 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從而,本院 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 ,以啟自新。
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 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 法第75條之1 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犯施用毒品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 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 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此,本院認受刑人仍得經由 前揭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逕以刑 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