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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訓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訓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1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0 年8 月25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並受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市大園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7 年6 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6 月25日至112 年6 月24日(下稱前案),復於109 年11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10 年8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
又檢察官於110 年10月8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194字第1109099707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本件聲請,程序殆無疑義。
(二)按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本應收束行止、恪遵法律,然而,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受刑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罪情節雷同,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科刑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仍再次違犯相同罪質案件,據此已無從認其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改過遷善,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益徵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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