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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勝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110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數次傳喚,明知本案卻不到署繳納4 萬元,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該案並於110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於110 年6 月30日10時30分到署繳納4 萬元,所寄送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址,均由受刑人簽名親收,惟受刑人未到案繳納4 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傳喚被告於110年8 月13日9 時到署繳納4 萬元,所寄送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址,均由受刑人蓋章親收,惟受刑人仍未到案繳納4 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8 月19日桃檢俊辛110 執緩592字第1109079539號函命受刑人於110 年9 月29日期限屆滿前繳納4 萬元,所寄送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址,均由受刑人蓋章親收,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繳納4 萬元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述相關之送達證書、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資佐證,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命之6 個月期限內,均未支付任何款項,顯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被告未珍惜緩刑之機會,難認已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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