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10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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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
110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95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時,在嘉義縣嘉義市「歌神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毒品純質分別為淨重682公克、56.8公克)而持有之,並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將上開毒品粉末,以可可粉或咖啡粉混摻並予以包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在桃園地區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牟利。

嗣經警於同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在被告陳韋憲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點鈔機1臺、手機4支、咖啡包空袋2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品皇即溶咖啡11包、分別有褐色、紅色、黑色、白色外包裝之咖啡粉92包、咖啡粉1盒、咖啡粉1鍋、封口機1臺等物,以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89粒,淨重17.84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8包(總純質淨重56.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及1盒(總純質淨重68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14.676公克),始悉上情。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前後以託運及楊劉輇(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純質淨重罪嫌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前往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陳韋憲住處拿取之方式,無償交付楊劉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共計165包(下稱165包毒品咖啡包),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楊劉輇。

㈢因認被告陳韋憲就上開㈠所示本案(含移送併辦)涉犯犯罪事實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就上開㈡所示追加起訴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涉犯現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係分別於109年9月23日及110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斯時被告之戶籍均係設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現住地址即其戶籍地,且其於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時均無在監所執行或遭羈押之情況,有其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上開本案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雖稱:被告將其上開於雲林住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在桃園地區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云云,然稽諸全案卷證,除證人楊劉輇在警詢中曾就165包毒品咖啡包證稱:該等毒品部分係106年10月底,家住雲林縣土庫鎮之被告託一名不知名男子送上來桃園給我託賣,部分是我自己去雲林縣找陳韋憲拿的,但都沒有提到價錢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8頁)外,並無其他事證指向被告曾伺機於桃園市內著手販賣上開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而證人楊劉輇雖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述,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叫我賣165包毒品咖啡包;

165包毒品咖啡包我確定都是我去雲林縣土庫鎮之被告住所,跟被告說是我要施用,而向被告拿取的,被告沒有收我錢,也沒有說這些毒品咖啡包是他要拿去賣的。

印象中被告不曾託人拿毒品咖啡包到桃園交給我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94卷第30頁;

本院訴字卷第258頁至第259頁),且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採信證人楊劉輇上開警詢時之證述,而認被告就此部分165包毒品咖啡包並非涉有販賣未遂或與證人楊劉輇共同販賣未遂罪嫌,而僅對被告涉犯該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亦未就證人楊劉輇受讓持有此部分165包毒品咖啡包,認該證人涉有販賣未遂或與被告共同販賣未遂罪嫌,而僅於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1926、5694號起訴書對該證人此部分受讓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提起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公訴,且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案件為審理後,就此部分判決該證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駁回該證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頁至第316頁),是依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交付165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楊劉輇一節,係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桃園地區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云云,而全案卷證亦無任何事證指向被告曾伺機於桃園市內著手販賣上開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位於本院轄區之桃園市內。

㈢準此,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而案件繫屬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於本案訴訟自無管轄權。

㈣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前後有以託運及證人楊劉輇前往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陳韋憲住處拿取之方式,無償交付楊劉輇165包毒品咖啡包,然除證人楊劉輇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全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以託運方式將165包毒品咖啡包送至桃園地區給證人楊劉輇,且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165包毒品咖啡包是楊劉輇至我雲林縣土庫鎮家中時看到,我在住所交付給楊劉輇,並不曾用託運方式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楊劉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外,證人楊劉輇於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明確證稱165包毒品咖啡包是在被告住所向被告拿取,且檢察官偵查後就該證人受領165包毒品咖啡包,提起上開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之公訴,其起訴書記載亦認定該證人為親赴被告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住所受被告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經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亦難認被告就本件追加起訴被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位於本院轄區之桃園市內。

何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明文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應向本案訴訟之法院提起,倘法院對於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則對於追加起訴亦應無管轄權。

綜上,本院對於本件追加起訴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管轄權。

至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本院對於相牽連之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對於此追加起訴亦屬無管轄權。

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追加起訴,自非適法,爰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住所在雲林縣土庫鎮,且現於法務部○○○○○○○○○接受另案執行中,綜合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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