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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SUC(中文姓名:范克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1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C SUC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PHAM KHAC SUC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然依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11號卷附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並無固定居所,且為越南籍人士,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即有逃匿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裁定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在案(見審易卷第67至69頁)。
㈡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將於110 年10月16日屆滿,業經本院於110 年10月5 日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固定居住所,會以我實際工作的地點居住在該處附近;
我想要離境回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衡酌如僅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或後續執行之可能,參酌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刑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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