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326,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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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康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11、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然因告訴人即鄰居甲○○所有並飼養之狐狸犬「柚子」任意便溺,被告竟基於虐待、傷害動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25分至30分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快步上前以飛踢方式攻擊上開狐狸犬「柚子」,致該狐狸犬「柚子」因此外力導致皮膚多處結痂剝落出血、誘發退化性關節炎疼痛、後肢無力、精神虛弱無食慾等傷害,並因傷重而於108 年11月7 日執行人道安樂程序死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因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死亡)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因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死亡)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中壢太樸動物醫院醫師丙○○於偵訊之證詞、狐狸犬「柚子」於中壢太樸動物醫院就醫病歷紀錄、動物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108年10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我家門口有踢告訴人的狗,因為該狗在我家門口便溺,我當下情緒管控不好,犯了這個錯,我願意悔改。

但是並沒有造成那隻狗器官功能殘缺或功能喪失或死亡。

因為有錄影可以證明在我踢狗之後該隻狗在我家門口巷道仍有走動及便溺之情形,並不是我造成起訴書所記載該狗的傷勢或安樂死的情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⒈108 年10月22日被告飛踢本案犬隻,依獸醫提供之病歷診斷記載及證詞,並沒有造成立即致命性傷害,再依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可以看出10月23日至11月4 日,本案犬隻都可以在社區自由活動,又本案犬隻的舊疾很多,包含皮膚病、年齡老化及其他的原因等,因此本案犬隻於11月7 日執行安樂程序,與被告於10月22日的飛踢行為應該沒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應該認為是構成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的行政罰,並不構成動保法第25條及刑法毀損罪等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有以腳踢告訴人甲○○所有之狐狸犬「柚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22 至223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11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有之狐狸犬「柚子」,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1分,經中壢太樸動物醫院丙○○醫師診治「到院時該犬精神萎靡,低頭,腰部,薦部碰觸時有明顯疼痛感,身上多處皮膚結痂脫落,出血…醫囑:該犬遭外力撞擊,目前無明顯異常及致命性傷害,但因頭部無法正常抬起,行動力變差,加上該犬有脊柱退化性關節炎,全身皮膚大面積發炎,脫毛,潰爛,雙側白內障,聽力嚴重退化等舊疾」;

嗣於108 年11月7 日經丙○○醫師診斷、處置:…該犬因不明原因免疫力失調導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考量該犬的病症嚴重程度,以符合人道安樂的實施標準;

經主人親簽人道安樂同意書後,由主治醫師執行人道安樂程序,此有中壢太樸動物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3 至155 頁),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易卷第252 至2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以本案主要爭點厥為,告訴人所有之狐狸犬「柚子」於108 年11月7 日因免疫力失調導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是否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腳踢所致?㈢本案無從認定狐狸犬「柚子」於108 年11月7 日因免疫力失調導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腳踢所致之說明:⒈狐狸犬「柚子」於108 年10月時,為年齡12歲又6 個月之公犬,並患有脊柱退化性關節炎,全身皮膚大面積發炎,脫毛,潰爛,雙側白內障,聽力嚴重退化等舊疾,此有中壢太樸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85、153 至155 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0月23日診斷時看是沒有異常或致命性傷害,因為有明顯的傷害的話就比如說骨折,或甚至皮膚有明顯的傷口,或者是氣胸之類的,那些都是撞擊後會產生的一些致命性的傷害,當天門診「柚子」心臟、肺、肝、腎是沒有這些立即性或很危險的情況;

「柚子」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皮膚發炎、潰爛、白內障、視力退化等舊疾,不會因為踢那一腳發生這些病,因為「柚子」本來患有這些疾病,很有可能引起免疫力失調,導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1 至262 頁),據上相互以觀,實已無從認定本案狐狸犬「柚子」於108 年11月7日因免疫力失調導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腳踢所致。

⒊況就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案發後,社區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卷第123 至140 頁),可見告訴人所有之狐狸犬「柚子」於108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4 日尚可在社區活動行走。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那十幾天絕對沒有帶本案犬隻跟小朋友去散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並未看到有明顯經竄改不符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39 至241 頁),公訴人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41頁),是以並未積極事證可認上開錄影檔案有何經偽造竄改之處,則該錄影畫面內容即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當可佐證丙○○證稱:案發後未見「柚子」有何立即性、致命性危險等詞與實情相符,亦難以認定本案狐狸犬「柚子」免疫力失調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腳踢所致。

㈣本案不構成毀損之說明: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

而「損壞」則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

另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而言。

又本罪之成立因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須以行為人所為之毀損行為,致生行為客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縱已為毀損之行為,行為客體卻仍未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亦即其全部或主要部分效用尚未喪失或減損,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8 、860 、2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腳踢告訴人所有之狐狸犬「柚子」,惟經上開說明可知,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該犬隻有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危及性命,或因而造成其生理功能、效用有何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

復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未遂之明文,且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7 萬5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立法者就故意傷害動物但未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情形,業以動物保護法此一特別法,特別明文就此行為僅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若將傷害他人動物但未達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概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加以論處者,將有使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並有違立法規範意旨之虞,或非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尊重動物生命、身體而傷害動物之行為,實有不當而應予以非難,然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狐狸犬「柚子」,確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生理功能、效用之全部或一部之喪失,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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