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QUINTEROMONTENEGROLUISJARLAN(下
- 二、案經李濬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QUINTERO固承認前開時間與被告SUAREZ、M
- (一)被告3人於109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李濬
-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 (二)爰審酌被告QUINTERO、SUAREZ、MONTENEG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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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中文姓名:昆達洛)
哥倫比亞籍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SUAREZ PINEROS JOSE GERMAN
(中文姓名:索迪斯)
哥倫比亞籍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MONTENEGRO MOLINA EDGAR
(中文姓名:馬德雷洛)
哥倫比亞籍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UAREZ PINEROS JOSE GERMAN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ONTENEGRO MOLINA EDGAR 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下簡稱QUINTERO)、SUAREZ PINEROS JOSE GERMAN(下簡稱SUAREZ)、MONTENEGRO MOLINA EDGAR (下簡稱MONTENEGR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16時30分許,利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李濬吉住處鐵捲門未關閉之際,推由QUINTERO在外把風,MONTENEGRO進入上李濬吉上址住處內搜尋財物,SUAREZ在鐵捲門外接應(3 人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MONTENEGRO在上址客廳門口鞋櫃前發現李濬吉置放附表所示之運動鞋後,遂徒手竊取該運動鞋隨即交給SUAREZ,得手後3 人逕行離去。
二、案經李濬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QUINTERO、SUAREZ、MONTENEGRO於本院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8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第46頁至第51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QUINTERO固承認前開時間與被告SUAREZ、MONTENEGRO前往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SUAREZ、MONTENEGRO當天是要去找可以承租的房子,SUAREZ、MONTENEGRO在行竊時,伊當下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SUAREZ、MONTENEGRO固均承認於前開時間共同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辯稱:附表所示之運動鞋並不在屋內,而是在門口旁邊,渠等行竊之處不在屋內云云。
惟查:
(一)被告3 人於109 年6 月3 日16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李濬吉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且上址外之鐵捲門未關閉,其後由被告MONTENEGRO進入上址,被告QUINTERO、SUAREZ在鐵捲門外,嗣被告MONTENEGRO在上址客廳門口鞋櫃前發現附表所示之運動鞋,遂由被告MONTENEGRO徒手竊取該運動鞋後交給在鐵捲門外之被告SUAREZ,得手後3 人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濬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278 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被告逃逸路線圖、現場遭竊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10 年7 月30日審理程序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QUINTERO部分:(1) 依本院110 年7 月30日審理程序當庭製作之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00:00:02~00:00:06】B 男(即被告QUINTERO)從影片畫面的左方往右方移動,右手提著黑色方形包包,後方C 男(即被告MONTENEGRO)和A 男(即被告SUAREZ)緊接在後,16:29:51畫面中C 男雙手未持任何物品,A 男右手則提著一袋不明物品。
16:29:55 B男停下腳步佇立於被害人住處大門口的對面,並轉身面朝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濬吉)住所門口方向。
在B 男往畫面左側停留的同時,A 男和C 男往被害人住處門口方向前進,A 男在前,C男隨後。
(請參見圖①)【00:00:07~00:00:25】16:29:55 A男行至被害人住所門口前,停下腳步轉身,抬頭觀望周圍並前後反覆踱步數次,再轉身面向被害人住處門口(亦面對C 男)。
16:30:01 C男進入被害人住處(請參見圖②)。
16:30:02~16:30:06 A男站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先是往右手邊觀望,再是轉身觀望四周一圈。
16:30:07 C男走出被害人住處大門,A男轉向C 男,此時C 男雙手握著一雙黑色鞋子,A 男面向C 男,兩人皆低頭看著C 男手上的黑色鞋子(請參見圖③、放大擷圖如圖④)。
16:30:09 A男伸出右手接過鞋子(請參見圖⑤) ,一邊轉身開始往畫面右方前進,原先站在被害人住處對面之B 男,見到拿著黑色鞋子走出來的C 男後,也開始往影片畫面右方移動前進。
A男右手拿著黑色鞋子,行進間,先是反面看鞋底,再翻過正面。
B 男、C 男、A 男三人一同往畫面右方前進,16:30:11三人離開影像畫面。
(2)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QUINTERO於被告SUAREZ、MONTENEGRO前往上址房屋行竊之際,始終面對上址房屋,。
此時被告QUINTERO不可能毫無察覺被告SUAREZ、MONTENEGRO正在行竊,倘被告QUINTERO果無與被告SUAREZ、MONTENEGRO共同行竊之意思,見被告SUAREZ進入上址房屋行竊、被告MONTENEGRO接應時,為避免招人誤會,理應儘速離開現場,被告卻捨此不為,持續待在上址屋外等待被告SUAREZ、MONTENEGRO,是被告辯稱被告SUAREZ、MONTENEGRO在行竊時,伊當下並不知情之辯解已不足採。
(3) 現今社會環境資訊流通,一般人若欲租屋,大可先在網際網路搜尋房屋出租之資訊後,再前往察看環境,與屋主磋商,縱然未預作前開準備,亦係挨家挨戶探詢,或察看各住戶有無張貼房屋出租之告示,方屬常態。
而被告3 人於審理中自承在臺灣若要找租處會使用網路找,3 人不懂中文,案發當日沒有跟任何房東約好要看房子,在告訴人之上址住所亦未看到貼有英文或西班牙文書寫之房屋出租之字樣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案發時被告3 人在案發地根本無任何租屋線索,於此情況下,與被告QUINTERO同行之被告MONTENEGRO竟闖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自不能認被告3 人係為承租房屋而生此舉,從而,被告QUINTERO辯稱案發當日前往上址係為尋找租屋處之辯解亦不足採。
(4) 又竊盜乃犯罪行為,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同行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若非被告QUINTERO係為被告SUAREZ、MONTENEGRO把風,豈會在現場等待,並於被告SUAREZ、MONTENEGRO竊取附表所示之運動鞋得手後,立即與渠等一同離開現場,是被告QUINTE RO 要難諉為其不知悉被告SUAREZ、MONTENEGRO下手實施竊盜之犯行。
而被告SUAREZ、MONTENEGRO雖於審理中陳稱QUINTERO不知道渠等在行竊,QUINTERO與此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56頁)然衡以被告3 人於審理時均陳稱彼此均認識10年以上,在臺灣期間,入監前都是一起行動,交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3 人交情匪淺,若非渠3 人間存有信賴關係,於行竊之際,被告SUAREZ、MONTENEGRO豈會容許被告QUINTERO在場,進而於得手後3人共同離開現場,否則被告SUAREZ、MONTENEGRO邀同被告QUINTERO一同前往該處,不啻是向被告QUINTERO表露其欲至上開處所竊案,甚至自陷於無法順利離開行竊處所之危險。
另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案發時經濟十分困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益證渠3 人有相當理由行竊,併此敘明。
是被告QUINTERO辯稱不知SUAREZ、MO NTENEGRO 在行竊、以及被告SUAREZ、MONTENEGRO陳稱QU INTERO 不知道渠等在行竊,QUINTERO與此事無關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SUAREZ、MONTENEGRO部分: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蒐證照片可知,告訴人上址住處有鐵捲門1 扇及鐵捲門旁邊小門作為與對外馬路之區隔,而告訴人遭竊附表所示之運動鞋係放在鐵捲門內之鞋櫃前(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遭竊附表所示之運動鞋所在處所係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
又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16:30:01時被告MONTENEGRO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16:30:02~16:30:06時被告SUAREZ站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先是往右手邊觀望,再是轉身觀望四周一圈。
16:30:07時被告MONTENEGRO走出告訴人住處大門,被告SUAREZ轉向被告MONTENEGRO,此時被告MONTENEGRO雙手握著一雙黑色鞋子,被告SUAREZ面向被告MONTENEGRO,兩人皆低頭看著被告MONTENEGRO手上的黑色鞋子,16:30:09被告SUAREZ伸出右手接過鞋子。
就前開2 證據合併觀之,堪認被告MONTENEGRO確實已經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其後復由被告SUAREZ接應,取過鞋子之事實,被告SUAREZ、MONTENEGRO辯稱附表所示之運動鞋並不在屋內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QUINTERO就被告SUAREZ、MONTENEGRO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事前即已知情,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認識彼此之行為,彼此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QUINTERO、SUAREZ、MONTENEGRO為哥倫比亞籍人士,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自哥倫比亞跨國至我國結夥行竊,不僅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SUAREZ、MONTENEGRO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QUINTERO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輕重暨被告QUINTERO陳稱:在哥倫比亞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哥倫比亞從事賣衣服生意,在臺灣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SUAREZ陳稱:在哥倫比亞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哥倫比亞從事賣衣服及賣鞋子工作,在臺灣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MONTENEGRO陳稱:在哥倫比亞最高學歷為高職/ 專科畢業,在哥倫比亞擔任工業工程師,在臺灣無工作,是來旅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QUINTERO、SUAREZ、MONTENEGRO均為哥倫比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其等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第55頁),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3 人在臺均無固定住處,業據被告3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3 人在我國觀光期間,竟為本案不法犯行以謀生計,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3 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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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財物 │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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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IKE牌黑色運動│ 2600元 │
│ │鞋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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