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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同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家同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彩券行與盧利梅因細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盧利梅侮辱稱:「你就是一個傻逼你能怎麼樣」等語,足以貶損盧利梅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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