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41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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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天化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天化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天化為程嫣之胞兄,因對就照顧母親,及程嫣之友人撥打電話談及其家務等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21時許,以電腦登入網際網路,分別在程嫣女兒蔡子涵之同學蔡行芬、張家瑋之臉書網頁動態,此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張貼內容為「麻煩請轉告蔡子涵同學他的媽媽程樹華( 程嫣) 女士是一個大不孝的女兒,為了不想照顧母親竟然找黑道恐嚇自己的兄弟大逆不道,枉為人母,請蔡子涵通知他的母親不要躲起來」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以此等指摘程嫣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貶損程嫣之名譽。

嗣程嫣於109 年8 月27日接收女兒轉傳本案留言之截圖,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程天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程天化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天化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張貼本案留言等節客觀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張貼本案留言是因為告訴人拒絕出面處理分擔母親扶養費用事宜,不得已下才會用這樣的方式,我主觀上沒有誹謗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源起於母親扶養費用之分攤問題,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起訴書亦可看出係告訴人先以網路方式,在臉書帳號「光明鼎」之社團內張貼留言詆毀被告且不願與被告溝通下,被告逼不得已才以張貼本案留言方式請告訴人女兒之朋友轉告告訴人,且本案留言之內容均屬事實,被告不具有誹謗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在告訴人女兒蔡子涵朋友蔡行芬、張家瑋之臉書網頁,此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張貼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並有臉書網頁擷圖2 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本案被告所散布之留言內容包含具體指摘告訴人程嫣「是一個大不孝的女兒」、「為了不想照顧母親竟然找黑道恐嚇自己的兄弟大逆不道」等節,該等用字非僅對告訴人屬負面評價,且極易使觀覽者因此認為告訴人不僅不盡孝道,更為逃脫扶養之責而用不法手段,依常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該等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無訛。

以被告散布本案留言時已係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散布本案留言內容顯足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然其猶決意為張貼本案留言之犯行,是其於犯行時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應之誹謗犯意云云之辯解,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且前開條文前段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㈣則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任公職或與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有關本案留言內容中指摘其未照顧母親一節,尚難認與公眾社會利益有涉,就事務本質上仍屬告訴人個人之私領域範疇,是無論該情事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就此部分應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而阻卻刑罰。

再者,縱認該情事非屬告訴人個人私德領域,然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跟其他兄弟姊妹有講好要依輪次照顧母親,我照顧母親的輪次才剛過完,我母親的生活費用有終身俸可支應,我過年跟三節回家也都會包紅包給母親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 ,而否認有未照顧母親之情況下,被告雖有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19頁)欲佐證告訴人並未將照顧母親之外勞費用匯款至其金融帳戶,然該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未將相關費用轉帳至被告金融帳戶內,尚無從認告訴人是否有以其他支應費用或實際行動之方式照顧母親,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告訴人未對母親善盡照顧之責,尚不足認其確有相當理由可信本案留言內容此節部分為真實。

㈤另就本案留言所指有關告訴人有請黑道人士恐嚇被告一節,雖因所指涉者關乎有無犯罪等不法情事存在,而尚非屬告訴人私德領域,然被告仍須有充分根據而有相當理由可信此情事為真實,始得主張阻卻誹謗刑罰。

被告與其辯護人就此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魯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有請證人王魯祥電聯被告為恐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曾借王魯祥的電話打給被告,但當時情況為我請王魯祥確認接電話者是被告後,便請王魯祥將電話給我,王魯祥只有在電話中開頭時詢問「你是程天化嗎? 」,被告回應後就把電話拿給我三嫂,王魯祥就說「程嫣就只是要跟程天化談一下遺產的事情」,我三嫂就說「你們去告啊」,就把電話掛斷。

我根本不清楚被告留言指稱我找黑道兄弟恐嚇被告是指何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 ;

又證人王魯祥於本院審理中亦係具結證稱:109 年7 月3 日我至程嫣之公司工作,聊天過程中程嫣告訴我其胞兄不接她電話並將其封鎖,要借用我的電話和她哥哥討論遺產問題,電話撥通後她請我跟她哥哥講一下,我當時在電話中不斷詢問「是程先生嗎? 」,對方一直回答「吼」,後來對方將電話交由另名女子接聽並告訴我「程先生在開車」,我就說「請你轉告程先生,他跟他妹妹家裡遺產的部分要解決,不要封鎖他妹妹」,對方女子就說「要告你們就去告」,電話就掛斷了,對話過程中我只有詢問被告是否是程先生,及請被告不要封鎖他妹妹的電話而已,我口氣很好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 ,是證人王魯祥、告訴人2 人上開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有何證人王魯祥恐嚇被告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告訴人有找黑道人士向其恐嚇。

故難認被告於發表該言論前,已為可靠、可信之查證,更難認被告本案留言就此節部分有與事實相符。

㈥再以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於被告所代銷之建案「光明鼎」臉書社團內以貼文及留言方式惡意詆毀被告且避不商談母親扶養事宜,被告才為本案留言云云,並提出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531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以佐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有上開涉嫌詆毀被告之情事,然本院認面對告訴人所涉惡意詆毀,被告有效之防衛方式應係訴諸司法程序等合法途徑以尋求解決,而非使用同等發表誹謗告訴人言論之手段對應,被告該等手段並無法有效且合法保衛自我權益及自辯,實亦已逾越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不罰事由可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誹謗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上開各節辯稱尚難認可採,被告復無其他阻卻刑罰事由存在,自應就其本案犯行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程天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誹謗之目的及意思,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在蔡行芬、張家瑋之臉書網頁動態下張貼本案留言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在告訴人女兒之同學臉書頁面,以發表本案留言之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對於本案犯行大部分坦認,惟並未完全坦認本案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工作為房屋行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起訴;

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佑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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