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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98 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恩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簽帳消費商品及金額」欄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朱恩平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1 張,依其與安泰銀行之約定,朱恩平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消費金額由安泰銀行代朱恩平墊付,朱恩平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
詎朱恩平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已因未正常繳款,先後於95年5月17日管制刷卡、同年6月30日強制停卡而無法正常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國際航線飛機服務人員於飛行過程無法與地面金融機構連線、查詢之漏洞,持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航空公司飛機上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信用卡交易均已得安泰銀行合法授權,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手錶、香水類商品予朱恩平。
嗣因安泰銀行支付款項予航空公司後,向朱恩平追討無著,且發現上開信用卡在班機上有大量消費之異常情形,始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恩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安泰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辦事員林新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之正面影本、如附表編號2、3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盜刷明細、信用卡資訊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強制停用通知書、催收紀錄管理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朱恩平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提高。
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朱恩平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次機上飛行之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犯行,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罪名、罪質均屬迥異,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投機取巧,利用案發之際飛機上信用卡交易無法進行徵信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安泰銀行所受損害,暨兼衡其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464元之商品,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恩平明知其所持有之安泰銀行所發給之上開信用卡,已因未能正常繳款而遭安泰銀行強制停卡無法正常使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3月29日,利用國際航線飛機服務人員於飛行過程無法與地面金融機構連線、查詢之漏洞,持上開信用卡在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航空)之飛機上分別刷卡消費 2萬3164元、2萬5052 元之金額,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為其承擔債務,依簽帳單上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恩平涉犯上開罪嫌,固係以前揭理由欄之證據為論罪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供稱:我不曉得是誰刷的,我在這段時間沒有出國,我也沒有將信用卡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
經查,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桃簡字卷第8 頁),其係於:⑴95年9月20日出境、同年9月24日入境(即附表編號1 之消費日期);
⑵96年12月30日出境(即附表編號2 之消費日期)、97年1月7日入境(即附表編號3 之消費日期),除上之外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則被告有無於96年3 月29日在日本航空之飛機上刷卡消費,即屬有疑,且該次消費日期因已久遠,無法調閱相關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此業據證人林新瑩證述在卷,參以被告亦供稱其不曾於該段時間入出境,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刷卡消費係被告所為,或係被告將信用卡借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他人所為,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法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張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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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日期│消費商店-航空器 │簽帳消費商品及金額(│
│號│ │ │新臺幣) │
├─┼────┼────────┼──────────┤
│1 │95/9/24 │日本亞細亞航空股│26644元 │
│ │ │份有限公司 │(手錶、香水類商品)│
├─┼────┼────────┼──────────┤
│2 │96/12/30│長榮航空股份有限│3780元 │
│ │ │公司 │(手錶、香水類商品)│
│ │ │ ├──────────┤
│ │ │ │3260元 │
│ │ │ │(手錶、香水類商品)│
├─┼────┼────────┼──────────┤
│3 │97/1/7 │同上 │7780元 │
│ │ │ │(手錶、香水類商品)│
├─┼────┼────────┼──────────┤
│ │總計 │ │4萬1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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