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28分,在桃園市○鎮區○○
- 二、於109年10月6日凌晨5時48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 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然僅就被告竊得現金5,
- (三)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108年11月26日
-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 三、沒收: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分別竊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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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8 號、第1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東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徐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2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羅文翎經營之鋐州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羅文翎管領放置在收銀台之零錢盤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於109 年10月6 日凌晨5 時48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王忠平住處,趁該處玻璃門及紗窗未關,且王忠平在屋內熟睡之際,而侵入王忠平上述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忠平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客廳椅子上短褲口袋內之現金5,200 元及零錢包1 只(內有王忠平之雙證件、榮民證及2 張金融卡)得手。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然僅就被告竊得現金5,200 元部分起訴,惟證人王忠平於警局詢問時已明確指稱遭竊財物除上述現金外,尚有零錢包1 只(內有雙證件、榮民證及2 張金融卡等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竊得上述財物,故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尚有竊得上述財物,而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
(三)被告上述2 次竊盜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108 年11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一再下手行竊,顯見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本件行竊的手段、所竊財物金額及所造成的危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分別竊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證 據 │ 備 註 │
├──┼───────────────┼─────────────┼─────┤
│ 1 │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證人羅文翎於警局詢問之證│犯罪事實欄│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1251│一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2.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見110 年度偵字第1251號│ │
│ │徵其價額。 │ 偵查卷第43至47頁) │ │
├──┼───────────────┼─────────────┼─────┤
│2 │徐東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1.證人王忠平於警局詢問之證│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如附表│ 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368 │二犯行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 │
│ │追徵其價額。 │ (見110 年度偵字第368 號│ │
│ │ │ 偵查卷第31至33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遭 竊 物 品 │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
│ │ │欄一之犯│
│ │ │罪所得 │
├──┼──────────────────┼────┤
│ 2 │現金新臺幣5,200 元及王忠平所有之零錢│犯罪事實│
│ │包1 只(內含王忠平所有之雙證件、榮民│欄二之犯│
│ │證及金融卡2 張等物) │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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