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46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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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興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興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興中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玖都社區住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18時53分前某時,因要求社區保全人員張德輝隨手關上社區大門,張德輝不從,雙方繼而發生口角,俟鄧興中轉身上樓,再偕同其前妻趙嘉萱下樓同至玖都社區之大門處附近,因鄧興中與趙嘉萱先前即有與張德輝發生不快,而對張德輝心中均有所不滿,遂於同日18時53分許,趙嘉萱遂在玖都社區大門口處附近,持手機朝張德輝拍攝,張德輝發現與鄧興中同行之趙嘉萱持手機對其錄影後,欲遮擋趙嘉萱持手機以阻止拍攝,詎鄧興中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及推擠此等強暴方式阻止張德輝靠近趙嘉萱,使張德輝無法遮擋趙嘉萱之拍攝行為,嗣鄧興中、趙嘉萱及張德輝均趨至玖都社區外面時,趙嘉萱仍持續以手機向張德輝錄影,張德輝欲再行遮擋,惟鄧興中接續以上揭強暴方式阻擋張德輝,再於同日19時6 分至19時7 分許,渠等3 人在玖都社區大門處附近時,趙嘉萱繼續朝張德輝拍攝錄影,張德輝見狀自是欲再遮擋趙嘉萱進行拍攝,鄧興中仍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張德輝阻止趙嘉萱拍攝之權利。

復於過程中即同日19時5 分許,鄧興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大門前,以「俗辣」等語辱罵張德輝,足以貶損張德輝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德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鄧興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 年度審易字第249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訴強制部分:訊據被告鄧興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德輝發生口角,且於見到告訴人欲阻止趙嘉萱持手機錄影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張德輝看起來試圖要攻擊趙嘉萱,而且他用暴力阻止錄影蒐證,所以我才會阻擋他,讓趙嘉萱可以將他的不良行為予以存證云云。

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於見到告訴人欲阻止趙嘉萱持手機錄影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2714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10、63至66頁;

審易字卷,第44頁;

110 年度易字第46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輝、證人趙嘉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俊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33、63至66頁;

易字卷,第120 至146 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5至53、104 至119 頁)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玖都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均為播放軟體所顯示之時間)

⑴、【檔案一】【播放器顯示時間00:11:37至00:11:44】張德輝走回大門附近處,而畫面下方社區室內走廊處出現一身穿牛仔褲之男子(即鄧興中),鄧興中走近大門處,伸左手指著大門,對著張德輝為言語狀,而張德輝亦自大門走進社區室內,對著鄧興中為言語狀,過程中張德輝、鄧興中表情皆並非和善而有怒意之情。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2:54至00:13:12】張德輝自畫面左方社區室外出現,並走向社區大門後走至社區室內,往畫面下方走去並有大聲說話之情形,後張德輝消失於畫面中。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13至00:13:22】鄧興中右手持手機接聽電話自畫面下方出現,1 秒後張德輝亦再度自畫面下方出現,張德輝、鄧興中一前一後走出大門至社區室外,再3 秒後有一穿白衣之女子(即趙嘉萱)跟在張德輝、鄧興中後方,雙手持手機為拍攝影片行為,後張德輝、鄧興中、趙嘉萱皆在社區室外大門處聚集,過程中張德輝、鄧興中互有對話之情狀。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23至00:13:2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3:24許,張德輝走向趙嘉萱伸右手阻止趙嘉萱拍攝,趙嘉萱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至消失於畫面中,另鄧興中則起身背對張德輝,以其身體阻止張德輝為阻止拍攝趙嘉萱之行為,過程中張德輝、鄧興中互相推擠,張德輝、鄧興中並一路推擠且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至消失於畫面中。

⑵、【檔案二】【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45至00:13:47】畫面右下方出現一穿白衣之女子(即趙嘉萱),趙嘉萱邊朝畫面左方跳走、左手邊持手機為拍攝行為;

畫面右下方出現一穿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與一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即張德輝)發生推擠扭打。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48至00:13:49】張德輝右手指向趙嘉萱並往趙嘉萱方向處前進,鄧興中伸手並以身體阻擋張德輝,趙嘉萱則往畫面左方倒退,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53至00:13:54】張德輝甩開鄧興中,快步往趙嘉萱之方向行進,鄧興中仍持續伸手並以身體阻擋張德輝,鄧興中退開,且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55至00:13:56】趙嘉萱往畫面右方退開,張德輝仍遭鄧興中伸手及以身體阻擋,鄧興中並有大力將張德輝往畫面左方推開,趙嘉萱則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3:57至00:13:58】張德輝仍欲朝趙嘉萱方向行進,且伸右手指向趙嘉萱,鄧興中則背向張德輝以身體擋住張德輝之行進,趙嘉萱持續為拍攝行為。

⑶、【檔案一】【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00至00:26:08】趙嘉萱持續為拍攝行為,張德輝亦拿起手機為拍攝行為,且張德輝快步走向趙嘉萱處,趙嘉萱、張德輝距離已相當接近且兩人之手有碰觸之情形,但過程有被社區大門門框擋住鏡頭而無法辨識完全之情形。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09至00:26:18】趙嘉萱、張德輝仍持續互為拍攝之情形,鄧興中則快步走向趙嘉萱、張德輝所在之處,並伸右手將張德輝拿持手機之手揮開之行為,後鄧興中持續伸手推擠張德輝,張德輝隨後亦往鄧興中處行進,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19至00:26:21】趙嘉萱持續為拍攝行為,張德輝伸右手及以背阻止趙嘉萱之拍攝,張德輝並倒退向畫面右方走,趙嘉萱則受張德輝行為影響亦往後,但仍持續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22至00:26:24】鄧興中伸手推開張德輝,趙嘉萱亦有伸左手推張德輝,張德輝伸手抓住門框,鄧興中亦持續推擠張德輝,趙嘉萱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25至00:26:26】張德輝快步走向趙嘉萱,鄧興中伸手阻止張德輝,趙嘉萱、張德輝、鄧興中發生推擠之情形,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37至00:26:39】張德輝伸出右手指向趙嘉萱,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廖俊宇則將張德輝抓住,鄧興中亦伸手並以身體阻擋張德輝。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40至00:26:41】張德輝伸手甩開廖俊宇、鄧興中,並隨即往趙嘉萱方向處移動,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42至00:26:46】張德輝仍持續往趙嘉萱方向處移動,鄧興中則快步至張德輝前方以身體阻擋張德輝,張德輝、鄧興中再次發生推擠,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47至00:26:58】張德輝與鄧興中仍持續推擠,並有扭打之情形,廖俊宇則走近張德輝與鄧興中處欲阻止,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6:59至00:27:02】張德輝與鄧興中相互放開對方,張德輝向畫面下方移動,鄧興中則向畫面上方趙嘉萱所在處移動,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7:03至00:27:11】張德輝走至畫面右下方處,拿起手機後又快步走向畫面上方趙嘉萱處,鄧興中則再次擋在趙嘉萱、張德輝中間,並有伸手阻止張德輝之行為,過程中趙嘉萱仍持續為拍攝行為,而張德輝手持電話為講電話狀。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7:12至00:27:19】張德輝持續講電話,趙嘉萱亦持續為拍攝行為,鄧興中則持續以身體及伸手行為阻止張德輝行進方向。」

⑷、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04 至119 頁),並經被告、證人張德輝、趙嘉萱均確認無訛(易字卷,第104 至119 頁),復對照卷復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案發時間,於18時53分18秒至18時53分26秒間(檔案一之監視器顯示時間00:13:13至00:13:28),在玖都社區大門口處附近,證人趙嘉萱即有持手機拍攝之行為,而告訴人亦有出手阻止證人趙嘉萱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此時被告即以身體阻止告訴人為阻止拍攝證人趙嘉萱之行為,於上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

次於18時53分47秒至18時53分57秒間(檔案二之監視器顯示時間00:13:45至00:13:58),在玖都社區外面,證人趙嘉萱持續拿手機進行拍攝,被告亦持續阻擋在告訴人與證人趙嘉萱之間,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情形,且被告以此方式令證人趙嘉萱得以繼續遂行其拍攝行為;

再於19時06分02秒至19時07分19秒間(檔案一之監視器顯示時間00:26:00至00:27:19),在玖都社區大門口處附近,證人趙嘉萱仍繼續為拍攝行為,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多次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及阻止告訴人接近證人趙嘉萱,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15至41頁)可佐,此外,復參酌證人趙嘉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斯時持手機是在拍攝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23至25、64至65頁;

易字卷,第120 至134 頁),足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證人趙嘉萱是為拍攝告訴人之緣故而持手機拍攝,且被告亦阻擋在證人趙嘉萱與告訴人之間,而令證人趙嘉萱得以順利持手機朝告訴人進行拍攝舉動等事實,應可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在執行保全勤務時,我將社區大門打開,鄧興中指責我說門為什麼不關,危害社區的安全之類的,後來鄧興中離開後,帶趙嘉萱下來,鄧興中就對我說「你快點走」、「這裡不需要你」之類的話,他會找保全公司的經理來叫我走,同時趙嘉萱就拿手機錄影,我一看到這種現象,當下認為我的權益受損,所以將手舉起來,想擋住趙嘉萱的手機鏡頭,但是鄧興中用力地一直阻擋我,在這個過程中,我有跟對方說不能拍我,這邊都有錄影設備,不能拍我,趙嘉萱回答我,說為什麼不能拍,同時鄧興中還是一直在很用力地阻擋我,我一直想著要用手擋鏡頭不要讓她拍到我,鄧興中還是一直在阻擋,在這個過程中,我沒有要碰觸到對方的手機,只是單純要把這個鏡頭擋住,不要讓我的權益受損,不過鄧興中很用力用雙手擋住我等語(偵字卷,第27至3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開始執行保全業務,因為我把大門打開,鄧興中就說我妨害社區安全,趙嘉萱就要以手機對我錄影,我有跟對方說社區都有錄影,為何還要來對我錄影,我跟對方說不要錄影,但是趙嘉萱還是一直錄影,鄧興中則是阻擋我去遮住趙嘉萱的手機鏡頭等語(偵字卷,第63至66頁),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鄧興中請我離開,我說你沒有資格請我離開,之後他上樓找趙嘉萱下來,趙嘉萱一下來就拿手機朝我拍攝,我有對趙嘉萱說請她不要再朝我拍攝,我有用手要擋在趙嘉萱的鏡頭前面,但是我的手一伸出去的時候,都遭被告鄧興中用手非常大力地撥開等語(易字卷,第141 至146頁),衡諸證人張德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4、綜上,參酌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圖、勘驗筆錄、證人張德輝、趙嘉萱之證述,可認告訴人於斯時在玖都社區大門口附近、外面時,證人趙嘉萱有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而告訴人見到證人趙嘉萱持手機對其拍攝,即有出言明白表示拒卻之意,惟證人趙嘉萱猶執意為之,而於告訴人出手欲遮擋證人趙嘉萱之手機攝影鏡頭時,被告卻一再從中以身體阻擋,甚或動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遮擋證人趙嘉萱對其攝影之權利,當可認定。

5、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張德輝看起來試圖要攻擊趙嘉萱,而且他用暴力阻止錄影蒐證,為使張德輝的不良行為可以被存證,所以我才會阻擋他云云,惟查:

⑴、證人趙嘉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拿出手機出來錄影,張德輝要搶我的手機,一直追著我跑,一直來攻擊,一直朝我這邊搶我手機,往我這裡衝來等語(易字卷,第124 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並無任何明確、具體攻擊證人趙嘉萱之舉動出現,且證人趙嘉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德輝沒有碰到我,我沒有受傷等語(易字卷,第126 頁),倘告訴人意在攻擊證人趙嘉萱,或是搶奪證人趙嘉萱之手機,何以告訴人會完全未碰到證人趙嘉萱,且證人趙嘉萱尚可順利錄製影片,故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欲攻擊證人趙嘉萱,並以暴力阻止錄影云云,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⑵、再者,酌以證人趙嘉萱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證稱:張德輝會一直朝我過來要搶手機,是因為我對他拍攝,而且他之前對我們講話的態度,都是以很瞧不起人的態度來跟我們講話,覺得他這樣的態度對住戶很不恰當,所以才想要拿手機來錄影,來向管委會及保全公司反應張德輝的態度不佳等語(易字卷,第124 、132 至133 頁),是證人趙嘉萱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之目的係為錄下告訴人對其與被告態度不佳之狀況影像,且於案發之際,證人趙嘉萱亦明知其朝告訴人拍攝會使告訴人心生不悅並朝其靠近,復依當時情況,證人趙嘉萱亦有見聞被告為阻擋告訴人趨前遮擋其以手機拍攝,因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多次推擠、扭打之事,證人趙嘉萱不僅未出面化解雙方糾紛,或選擇放棄對告訴人拍攝之動作,以排解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糾紛,反而卻在旁持手機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且觀諸證人趙嘉萱提出之錄影畫面,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時,證人趙嘉萱竟在一旁錄影並出言:「好!來了來了來了!」,此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是證人趙嘉萱非無可能明知其拍攝告訴人之舉止會令告訴人惱火,而仍故意為之,並欲藉由此舉使告訴人作出失序之動作,再加以拍攝錄影,以遂行其向玖都社區管委會提報之目的,再衡以證人趙嘉萱為被告之前妻,且被告先前亦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之事,此情業據證人趙嘉萱證述在卷,則證人趙嘉萱與被告既存有一定情誼,且其等2 人又均曾與告訴人發生不快,是被告斯時出面阻擋告訴人,實有可能係基於為謀讓證人趙嘉萱能順利錄下告訴人惱火時失序之舉動,據此以觀,被告辯稱是因為見到告訴人欲攻擊證人趙嘉萱,使用暴力舉措,方出手阻擋云云,顯非有據。

⑶、此外,按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參照),是物理空間範圍縱係位於公共空間,亦不代表個人沒有主張不受侵擾之權利,即個人與他人的互動領域,即使是在公共場域,也可能屬於「私人生活」範疇的一部分,故任何於公共場域中仍得「正當期待」其私人生活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護與尊重。

查,告訴人斯時是在玖都社區之大門口附近執行保全勤務,而上開空間雖屬公共場域,然觀諸本案證人趙嘉萱係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此舉無亦使告訴人之社會活動受到持續注視、監看、探聽,實有可能影響個人行為舉止之自由決定及人際互動,進而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況且今日資訊科技發展迅速,社群網絡發達,電子產品攝錄影畫面經傳遞之可能性大增,個人遭他人以科技產品注視、監看,縱使他人未必實際將錄影畫面公開播映,難謂受監視者心理層面無遭施以相當壓力,而證人趙嘉萱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臉孔、身體舉止時,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拒絕拍攝,證人趙嘉萱仍不聽勸阻,或將鏡頭移開,則告訴人為防免其在公共場域中所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監看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之自由權利,所對證人趙嘉萱實行之遮擋行為,自亦屬其為防護上開權利之動作,被告竟以推擠、扭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至臻明確,被告前開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

㈡、被訴公然侮辱部份: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鄧興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 頁;

審易字卷,第44頁;

易字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7至33、63至66頁;

易字卷,第153 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9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

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鄧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阻擋告訴人遮擋證人趙嘉萱手機拍攝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俱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8時53分47秒至18時53分57秒間(檔案二之監視器顯示時間00:13:45至00:13:58)在玖都社區外面、於19時06分02秒至19時07分19秒間(檔案一之監視器顯示時間00:26:00至00:27:19)在玖都社區大門口處附近)之強制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分別以言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罪手段,實有不該,慮及被告犯後就強制犯行部分否認犯行,就公然侮辱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罪質,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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