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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云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甜頻果幼兒園,為陳○蘭(民國6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子乙○○(原名董○斌,102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就讀該幼兒園時之教師,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甜蘋果幼兒園內,指導乙○○拼音時,因憂心乙○○學習進度,明知以手拍打幼童背部,足使其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乙○○之左上背部,致其受有左上背傷、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2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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