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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3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志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33分許,經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0 年6 月3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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