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62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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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鑫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漢鑫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將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 ,交與楊裕誠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輝達汽車修理廠(下稱本案修理廠)維修,因無力清償剩餘維修費,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晚上8 時52分許,自本案修理廠旁之附設辦公室窗戶翻越侵入其內,取得本案車輛鑰匙後,將本案車輛駛離。

後經楊裕誠發現本案車輛遭駛離,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漢鑫另於109年8月8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麗晴所有之自行車1 輛及隨車之安全帽1 頂。

嗣經王麗晴發現上開自行車及安全帽遭竊,調取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裕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許漢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30254 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本院易字卷第76頁、第93頁及第163 頁) ,核與告訴人楊裕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30254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至第156 頁及第167 頁)及被害人王麗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見30750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修理廠監視畫面截圖資料、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各1 份( 見30254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

30750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侵入之建築物為本案建築物,及如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物品僅「自行車」而未及安全帽等節,除與被告自承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有間外,亦與上開證人楊裕誠指訴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所顯情事未合,是其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漢鑫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部分,罪質相似且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仍再犯本案竊盜罪部分,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部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另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部分,本院審酌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案件間,罪質與保護法益均迥然相異,難以經前案搶奪等罪刑執行之矯正,即認被告犯此部分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本院裁量後,認並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

另又不思己力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自行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750 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本案與自行車一同竊取之安全帽1 頂,雖未見發還予被害人,惟考量該安全帽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目的無甚助益,且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鑫無意支付修車費用,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 時許,前往本案修理廠,維修本案車輛。

被告明知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8 萬6,260 元,且其本無意支付前開維修費用,卻仍向告訴人即本案修理廠負責人楊裕誠佯裝同意維修,使告訴人誤信於本案車輛維修完畢後被告願意付款,進而對本案車輛進行維修,被告則拒付款項而將本案車輛擅自駛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得無罪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修理廠監視畫面截圖、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之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車輛交付與本案修理廠維修時,並沒有想要拒付維修費用,我在維修過程也陸陸續續付了3萬多元的維修費用,因為對於維修費用餘款金額有爭執,我認為我只要再付8,000 元至1 萬元,對方卻要求更多金額,對於對方要求之金額,我沒有足夠資力完全清償下,才會擅自把本案車輛取走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因本案車輛損壞而將該車輛交與本案修理廠進行維修,於尚未付清維修款項下,即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30254 偵卷第84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17 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見30254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至第156 頁及第167 頁) ,復有本案修理廠監視畫面截圖資料1 份及估價單1 紙( 見偵字第30254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雖於上開警詢指訴時證稱:被告稱其汽車壞掉,請我們同事前往,將本案車輛開回本案修理廠維修,後進行估價及報價完畢,被告同意後就進行維修,維修完成後打電話通知被告領車及付清維修費,被告開始不理不睬,電話不接,LINE通訊軟體不回,並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等語,然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到案具結之指述,亦就本案車輛維修、報價、達成約定及維修費清償過程明確證稱:109 年6 月1 日有將被告拋錨之本案車輛牽回修理廠檢查,當時我跟被告說要將車輛拆開仔細檢查,確認哪些地方需要維修後才有辦法報價,因此6 月1 日當天我只有在報價單上寫下「引擎漏水查修」即報價單第1 行淺藍色字樣所載之部分,被告同日在報價單上簽名,至於報價單上深藍色字樣所載的詳細維修項目與金額報價,是時隔4 、5 天後才另記上的,期間我跟被告有就維修費用進行3 次協商,第1 次我是報價估價單所載的8 萬6,260 元,第2 次我降低報價為6 萬多元,第3 次則與被告達成約定將維修費用降為4 萬元,被告並前來修理廠親自確認上開報價項目,且交付訂金2 萬元給我,我動工開始修理後,被告又有拿1 萬元給我,後來我修理完畢後發現本案車輛發電機與冷媒也有問題,被告也同意追加維修發電機與灌冷媒,這部分的費用分別是5,600 元及1,600 元,所以總共維修費用是原本約定的4 萬元加上上開追加項目之5,600元及1,600 元,合計4 萬7,200 元,雖被告前後有支付3萬元之維修費用,但當我要去向被告要剩餘之1 萬7,200 元款項時,被告不僅避不處理,還直接將本案車輛從車廠開走等語。

㈢是依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其與被告就本案車輛原維修費用係達成4 萬元之約定,且被告確有繳納車輛維修訂金2 萬元,顯見被告將本案車輛交由告訴人維修時,主觀上的確有支付維修對價之意願。

再者,被告於告訴人開始進行本案車輛維修過程中,亦曾另支付1 萬元與告訴人,益見被告就維修本案車輛一事,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以為其做白工之意思。

否則,被告本可於初始即輕易答應告訴人所提出之8 萬餘元報價,不必先後就款項為3 次之協商,亦不必於維修過程中再為1 萬元之給付,是被告辯稱其最終係因與告訴人就維修費用餘款金額有爭執,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更多金額,才會在未付清款項之情況下將本案車輛駛離等語,尚非不可採。

況且,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自始即為詐欺犯罪一端,故實難僅憑事後未履行債務之情事,遽而推論其初始便有不願履約之詐欺意思。

從而,本案尚難以被告未付清款項且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等事證,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情事,公訴人復未有其他積極舉證可認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而詐欺得利等節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主觀有何詐欺犯意,亦無從以被告事後之債務不履行,回溯推認其自始將本案車輛交與告訴人維修即係施用詐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下,依法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佑聖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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