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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映慈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3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映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傅映慈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桃園市區方向,途經同區中正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平路時,因對當時在該路口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桃園中隊隊員羅彗菱指示禁止左轉彎之指揮疏導交通作為有所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左手對羅彗菱比中指,並口出「白癡」2 次等語辱罵羅彗菱(傅映慈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足以侮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案經羅彗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傅映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警員製作之公然侮辱錄音檔譯文(偵字卷第25頁)、檢察官就密錄器錄影檔案所製作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3頁)、桃園市民防人員識別證影本(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7至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
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
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桃園中隊隊員,依前述辦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已有記載,且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2、36頁),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比中指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於110 年10月7 日之刑事答辯㈠狀中稱因患有大腦感覺統合失調,當日於受到告訴人刺激後無法控制自己沿與及行為而口出「白癡」言語,並比中指,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並陳報其於台北縣93年學度永和國民中學個別化教育計畫以資證明(本院易字卷第45至81頁),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清楚表述所為手勢及言語僅係自言自語,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此為當下的情緒反應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應能清楚認知,並據此行為。
又上開教育計畫係被告於93年6 月間就讀國中時期經教師評估其認知、情緒控制、溝通及社會人際能力所為之現況描述紀錄,目的在評估對其所應採取之教育對策,非由專業醫師就其精神狀態所為鑑定報告,況該教育計畫距今已有17年之久,故無從為本院評估被告精神狀態之參考。
末迄至本案宣示判決前,未見被告陳報相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是難認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情緒管控欠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然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我已經和解,也原諒她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易字卷第40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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