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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家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菸頭1 個、棉花棒2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再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均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
五、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此被告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係103 年10月13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期為109 年10月22日,顯然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照上述說明,本件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員警以台塑生醫檢驗公司所生產之安非他命毒物檢驗包試劑為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以佐證(見毒偵卷第53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菸頭、棉花棒與毒品,已難加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1 │摻有安非他命菸頭1 個 │ │
├──┼──────────────┼─────────┤
│2 │棉花棒(驗有安非他命反應)2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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