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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胖達補習班」,見傅佳苑之背包置於櫃檯桌子後方,竟基於竊盜犯意,乘櫃檯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內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 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costco聯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2 張【傅佳苑及其家屬】、健保卡3 張【傅佳苑及其家屬】、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圖書館借書證、伯朗咖啡卡、統一超商咖啡券、寶慶加油會員卡、全聯會員卡、麥當勞點點卡及甜心卡),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興福店,持竊得之傅佳苑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本人,接續刷卡1,025 元、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郭志翔因而詐得購買上述遊戲點數而無庸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
㈢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崁店,持竊得之傅佳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本人,接續刷卡5,000 元、2,000元、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嗣因刷卡失敗而止於未遂。
㈣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昌億銀樓,持竊得之傅佳苑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本人,刷卡8,200 元購買金戒指1 只,致該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金戒指1 只。
郭志翔詐得上開金戒指後,隨即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由陳淑娟所經營之尚億珠寶店變賣,得款6,450 元,花用殆盡。
㈤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言發通訊行,持竊得之傅佳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本人,刷卡8,000 元購買手機1 支,致該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手機1 支。
㈥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蘆華店,持竊得之傅佳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本人,刷卡300 元購買飲料、香菸等物,嗣因刷卡失敗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志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佳苑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昌億銀樓人員邱雅文於警詢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證人即尚億珠寶負責人陳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飾金登記簿影本1 紙。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 張、信用卡簽帳單2 張。
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 年8 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79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分別有2 次、3 次刷卡施詐行為,惟其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案再犯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侵害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6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㈥所示犯行,已分別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此揭犯罪均屬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詐騙財物及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既未逾1 年,自無從適用上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聲請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1 、2 、5 「宣告之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詐得之金戒指1 只,業經被告變賣得款6,450 元,是前揭變賣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借書證、會員卡等物,固亦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惟本院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而信用卡業經傅佳苑掛失(參偵740 卷第11頁),將失其功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 │ 宣告之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郭志翔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包壹只、新臺幣參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元及伯朗咖啡卡、統│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超商咖啡券、麥當│
│ │ │。 │勞點點卡、甜心卡各│
│ │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郭志翔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
│ │ │參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郭志翔犯詐欺得利未│無 │
│ │ │遂罪,累犯,處拘役│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4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郭志翔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
│ │ │參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如犯罪事實㈤所示│郭志翔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 │ │參月,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日。 │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㈥所示│郭志翔犯詐欺取財未│無 │
│ │ │遂罪,累犯,處拘役│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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