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786,2021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92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恩與告訴人游雅亘前為男女朋友,李佳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11時11分,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李佳恩」之暱稱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李佳恩FACEBOOK動態網頁中,公開張貼文章標題為「桃園新X 護專游X?我們2018年6 月份在一起」,內容撰寫「今年2 月9 號,同時也跟別的男人在一起7 個月了」、「信任你的結果同時又被我發現你去做酒店」、「你毫不猶豫的劈腿」、「操你媽的,難怪你陰道炎,真的很破. . . 」等言論,並張貼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背景為告訴人照片) ,供不特定人與網路上公開閱覽見聞內容,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游雅亘名譽之事,貶損游雅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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