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3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德龍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9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之星大園門市,因門號欠費之事,遷怒於門市店員即告訴人劉佳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足以貶損劉佳容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劉佳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