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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94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鴻森前因與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下稱水尾福德宮)有管理事務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 月28日凌晨1 時11分許,前往水尾福德宮,持石頭敲擊水尾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委莊建成所管理、水尾福德宮所有(下同)之鐵門鑰匙孔,致令鐵門鑰匙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建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被害人水尾福德宮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建成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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