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864,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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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嘉


黃彥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08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翊嘉、黃彥潤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翊嘉、黃彥潤與告訴人龔俊翰為同事。

被告黃翊嘉、黃彥潤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以丟石頭及刮損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使用屬潘忠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右側車身鈑金、左右後照鏡(修理費約新臺幣5 萬7,603 元),致令該等部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黃翊嘉、黃彥潤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製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或送達,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起訴之規定,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準此,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黃翊嘉、黃彥潤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9 月15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由同署書記官於同年9 月24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有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0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惟因被告黃翊嘉、黃彥潤與告訴人於同年9 月2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0月4 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係於110 年10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觀桃園地檢署110 年10月12日桃檢俊要110 偵18085 字第11091001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章即可知悉,可見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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