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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瑧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5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瑧儀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住處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拴綁、看管其所飼養之犬隻,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57分許,上開犬隻自上址鐵門下方縫隙爬出,並撲咬在上址外發送停電通知之告訴人李麗玉,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大腿內側、右膝內側多處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瑧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10 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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