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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8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紅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已非大陸地區重慶市之重慶斌鑫集團有限公司員工,亦未領取達人民幣15萬6,000 元之年薪,為順利至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委由某甲虛偽製作被告迄至民國107 年6 月20日止,仍在重慶斌鑫集團有限公司工作,任職區域經理,年收入人民幣15萬6,000 元之個人經濟收入證明,並於其上偽造重慶斌鑫集團有限公司印文1 枚,使被告符合申請入臺資格,再將該等資料傳送與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政豪國際旅行社,由該旅行社員工於同日持向內政部移民署代辦申請來臺,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個人經濟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並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有效期間至同年9 月20日,被告遂於同年7 月13日以自由行之名義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及重慶斌鑫集團有限公司。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申請以自由行之名義進入臺灣,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現仍在該所收容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
㈡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
被告在大陸地區透過旅行社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之結果地,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
此外,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入境地點為高雄機場,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公訴意旨所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屬行為犯,於行為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時,即發生非法進入之犯罪結果,犯罪行為亦已終了;
其後滯留臺灣地區則屬非法進入狀態之延續,非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故本案查獲被告之地點雖在桃園市,然此非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從而,應認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定管轄法院,被告之現所在地及涉嫌犯罪之行為地,又非屬本院所管轄,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
故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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