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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晟展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05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晟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5 月14日1 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農地,徒手竊取蕭家學所有模板鍍鋅鐵件610 公斤,得手後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離去,復又於110 年5 月21日3 時27分許,再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農地,徒手竊取蕭家學所有模板鍍鋅鐵件720 公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 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0 年10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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