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3人之前共同
-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3人警詢、偵
- 二、訊據被告劉泓鑫先為認罪答辯(惟實質否認犯罪)、後否認
- 三、據上,本案爭點為:
- 肆、本案告訴合法: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 二、經查,晟耀公司向洺鈦公司買SYO軟體11套,每套軟體會搭
- 三、據上,足見林世昌雖於104年間即已察覺有異,但因現實之
- 四、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及辯護意旨固略以:告訴人於104年應
- 五、至於證人林世昌雖證稱其係105年底劉泓鑫提出道歉函、自
- 伍、本案搜索扣押所得、衍伸資料不能作為證據:
- 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錄影無從釋明扣案物同一性:
- 二、扣案電腦主機、軟體鎖內容同一性,無法驗真:
- 三、衍生之「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及「軟體侵權說明」,均
- ㈩、⑶〕,記載電腦品牌名稱為「ASUS、辨證鎖」、電腦編
- 四、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軟體侵權說明,依傳聞法則,亦無
- 五、關於公訴意旨另聲請鑑定部分:
- 陸、公訴意旨所餘之證據,無從認定犯罪:
-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3人之前共
- 二、本案供述證據無法認定犯罪:
- 三、其餘書物證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銷售,基於違
- 柒、綜上所述,依據被告劉泓鑫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代表人林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鑫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林欣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惠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鑫、陳志忠及陳春辰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3人之前共同出資經營「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晟耀公司),主要從事製造業之機器設備販售,產品包括工業顯微鏡、影像量測儀器等。
劉泓鑫(曾於民國00年00月間至00年0月間擔任負責人,於105年5月17日離職)負責廠務及機械設計,陳春辰負責機電整合及對外銷售業務,陳志忠(自99年6月起擔任負責人)負責文書及財務;
其等3人明知晟耀公司於97年3月21日至7月14日間,和「洺鈦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世昌,下稱洺鈦公司。
起訴書均誤載為銘汰公司,應予更正)簽訂「公司營運合作意向書暨保密協定」所購買由洺鈦公司所開發之量測軟體「AQ」(應晟耀公司要求客製化命名「SYO」)」11套(以下簡稱本案軟體),係洺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竟於98年底至99年初間某日,共同意圖銷售,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洺鈦公司同意或授權,由陳春辰在晟耀公司之辦公處所內,破解本案軟體USB加密鎖(俗稱dongle、因晟耀公司所銷售之上開儀器,需搭載本案軟體使用,安裝該軟體後,並依USB加密鎖決定軟體版本,運作儀器時需先插入USB加密鎖,本案軟體即會定時偵測有無加密鎖,若偵測不到則本案軟體無法運作)後,即大量非法重製多套本案軟體,以搭配晟耀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予附表不知情之客戶,以此方式侵害洺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5年間,因洺鈦公司經大陸地區之業務或經銷商告知,常看到本案軟體「SYO」安裝於大陸地區工廠,甚至接獲同業恭賀洺鈦公司得到宸鴻公司集團(指含宸鴻、宸揚、宸正、瑞士達、翔達、瑞世達等公司)安裝數十套的大單,顯逾其曾出售予晟耀公司之數量,該公司代表人林世昌察覺有異,始向已離職之劉泓鑫質問,爲劉泓鑫自覺難逃刑責,即於105年12月28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一隊自首,並告知林世昌上情,林世昌始知悉於106年1月6日提出告訴,故爲警於106年4月26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USB軟體鎖1個及電腦軟體紀錄表1張。
因認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3人所為,均係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
據此,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叁、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3人警詢、偵訊陳述、證人即晟耀公司前維修人員鍾宜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查佐盧思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搜索程序合法之事實)、證人即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處長陳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疑似含侵權軟體設備測試結果列表及資料光碟、證人劉泓鑫提出他字卷附晟耀公司相關銷售紀錄《含統一發票、公司營運合作意向書暨保密協定、銷售列表、電子郵件、量測儀器式樣書(係供交易時向客戶做介紹所用,等同規格書,也是交易驗收之依據,故不會隨便拿介面介紹)》;
及於109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1-24所示資料(含如附表所示交易之銷售出貨紀錄等及屬晟耀公司重製之USB加密鎖1支)、告訴人提出之研發部門日記、影像量測軟體操作說明、量測儀器式樣書,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軟體侵權說明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依據。
二、訊據被告劉泓鑫先為認罪答辯(惟實質否認犯罪)、後否認犯罪;
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則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各自與其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泓鑫:承認96年10月到99年6月擔任負責人的這段期間,「當初偵查中檢察官有提到我是負責人不可能完全沒有責任,說我不可能不知道」、「所有的重製、規劃我都沒有參與」,否認其為犯罪行為人等語(本院智易卷三37頁、卷五375頁)。
㈡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本案告訴已逾6個月時效,告訴不合法;
且搜索程序違法,因此關於起訴書所列電腦主機、USB加密鎖、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均無證據能力(爭執證據同一性);
其餘檢察官所持證據不能證明報告犯罪等語(本院智易卷三82、84頁、卷五375頁)。
三、據上,本案爭點為:㈠本案告訴是否合法(有無逾越時效)?㈡搜索扣押所得及其衍生證據,是否得以作為本案證據?㈢若否,其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犯罪?
肆、本案告訴合法: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晟耀公司向洺鈦公司買SYO 軟體11套,每套軟體會搭配1個軟體鎖,若無軟體鎖無法開啟使用;
晟耀公司購買SYO軟體後搭配他們生產的機台,在市面上銷售給他們的客戶;
105年底劉泓鑫自首後,林世昌才確認晟耀公司破解本案軟體搭載機台銷售;
在此之前,林世昌「有發現好像有疑似盜版,可是不知道是誰盜的,猜測可能是他們的東西被人盜拷」;
其先前所稱「於104 年左右透過查詢軟體鎖序號,知道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有侵害著作」屬實,104 年「我有對序號,沒辦法用實際小軟體去驗證,我只是質疑104 年時有可能被人拷貝」、「當時我發現的時候我拿到SYO軟體開啟可以使用後,我去查看該USB 上的序號,發現該序號不是我們公司銷售過的序號,所以我當時質疑這個軟體是不是已經被盜版」;
「這中間我們有密切注意,106 年道歉函前我打給劉泓鑫時,我有實際上收購到一套盜版軟體,這一套盜版的USB 驗證鎖我有帶回來臺灣,然後我有請德錡公司即KEY 的廠商,幫我辨證唯一識別碼是出給哪家公司,...發票開晟耀公司的,我才再次肯定我們的軟體被盜,可是德錡公司幫我確認時,已經是在劉泓鑫自首及道歉函之後了,因為驗證USB 需要有程序」;
「這段我有追查,但我查不到」等語(本院智易卷○000-000、186、188、191、193頁)。
三、據上,足見林世昌雖於104年間即已察覺有異,但因現實之產業狀況及技術問題,至多僅能查證大陸地區某處存在之本案軟體相當可能屬於盜版,但是否為被告方面所為,無法確切知悉。
再參酌被告劉泓鑫確係於105年12月28日向警方「自首」(他1304卷6-12頁),嗣後由林世昌代表洺鈦公司於106年1月6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他1304卷18-20頁),足見本件客觀上業已經釋明告訴人係自000年00月00日間(可)知悉特定犯人之犯罪行為,並於106年1月6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四、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及辯護意旨固略以:告訴人於104年應已知悉等語。
惟參酌工、商業組織或個人間,涉及重要之商譽、營業秘密及交易往來緣故,縱然懷疑己方所擁有之專業智慧財產受到侵害,但衡情在未能掌握確切證據之下,難以逕自直指特定公司或特定人所為,並隨之提出刑事告訴而請求發動偵查。
否則倘若錯指他人,不但可能遭到對方反控商譽受損或商業上報復,也可能導致上下游公司或合作產業心存顧忌,使得自己人格遭受打擊或公司營業橫生阻礙,遑論開啟刑事、民事訴訟所需要與偵查機關之溝通、成本或訴訟策略考量。
綜上,洺鈦公司代表人林世昌雖於104年間即已認為SYO軟體可能遭到盜版,但未能直指本件被告3人,則其待劉泓鑫向警方自首後方確切知悉犯罪(人)乙節,應屬合理,其後提出告訴即未逾期。
是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及辯護意旨所陳,礙難採認。
五、至於證人林世昌雖證稱其係105年底劉泓鑫提出道歉函、自首後方確切知悉犯罪(人)、其遂於106年1月6日提出告訴等語(本院智易卷三183頁),與卷證顯示劉泓鑫係106年1月10日發出道歉函乙節有所衝突(即道歉函於告訴之後,他1304卷173-174頁)。
惟告訴屬程序事項,僅需自由證明,縱林世昌係因記憶模糊或其他原因所致未能清晰證明,但本案告訴過程已由前開事證客觀上釋明無誤,無礙前開告訴時效合法之認定,併此敘明。
伍、本案搜索扣押所得、衍伸資料不能作為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錄影無從釋明扣案物同一性:㈠按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
經查,①警方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書上記載:「關於洺鈦公司著作權所有之SYO加密鎖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辨識方式,係屬告訴人之專業,爰請准由告訴人指派工作人員,於搜索協助警方現場辨識,並確實查扣侵權之重製物」(他1304卷4頁)。
②本院循此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上,記載「...請告訴人指派電腦工程人員協助操作檢視內容,拍照確認侵權物件後查扣」(偵20071卷一84頁),而依法准許告訴人方面指派專業技術人員協助搜索、扣押程序。
③嗣本案於106年4月26日搜索晟耀公司廠房、辦公室後,扣得「電腦主機1臺」、「000000000H軟體鎖1個」及「電腦軟體紀錄表1張」,經警方證人盧思佳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中檢他7258卷77-78頁、偵20071卷二40-41頁、偵20071卷一83-84、86頁)。
然而,協助搜索扣押或辨識侵權物,並非由私人取代執行之公務員為之,亦不能違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而不顧證物之同一性。
㈡又按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項、第144條第2項、第3項)。
其規範目的,無非係因搜索雖屬公開(相對於監聽等隱密偵查處分)性質,但其於保全事證之過程,不應任由無關之他人在場,導致搜索扣押過程事後再起爭議,甚而污染證據,因而依法賦予執行人員衡酌得以在場之人。
經查,①鍾宜偉係由告訴人方面指派協助搜索而實際在場乙節,業經證人鍾宜偉證述無訛,且與證人即警方承辦人盧思佳所述相符(偵20071卷二66-67、40-41頁),足見屬實。
②惟搜索之過程筆錄簽名者,分別係(受執行人)陳志忠、陳春辰,(執行人)陳揚宗、周金泉、平鎮分局胡建民,(紀錄人)盧思佳,而無其他人(偵20071卷一86頁),是上開紀錄並無鍾宜偉簽名。
③又現場搜索時,有不知名之著白色襯衫男子在場翻動若干物件乙節,經本院勘驗該址監視錄影無誤(本院卷智易卷三36、43-49頁,卷查無搜索錄音錄影);
而該人應非警方人員或鍾宜偉,身分不詳等節,經證人盧思佳及周金泉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智易卷○000-000、183、189頁;
390頁),是該人身分不明,亦未能確認是否於上開筆錄簽名。
④從而,據上事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人員與實際現場未盡相符,且本案搜索過程並有不明在場者接觸相關物件,則本案扣押物品之證據同一性,已可相當存疑。
㈢經本院查證結果,警方並未留存搜索扣押過程錄影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2月14日保二刑字第1120001921號函可參(本院智易卷二371頁),無助於上情或扣押物同一性之認定,仍無法釋明該等程序事項。
二、扣案電腦主機、軟體鎖內容同一性,無法驗真:㈠按採證過程及犯罪證據之顯示,並不是執行者自己「知道些什麼」,而是「證明了什麼」;
涉及證物的監管鍊、同一性問題,警方或鑑定機關的證物移交流程,亦不應只以自己「知道什麼」,卻忽略程序紀錄、證據的擔保與重要性。
又按「數位證據」係以數位方式製作、儲存或傳輸之資訊,而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其監管鍊或相關事項之爭議屬程序事項,雖係依自由證明為之,惟仍應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同一性之心證程度。
從而,於數位證據及其載體產生、儲存、傳送或遞交之間,倘若產生監管、證據鍊斷裂之情形,而使法院無從依上開自由證明程度認定同一性事項時,相關資料即無從作為證據。
㈡經查,除前開搜索扣押過程已有疑義外,①本案搜索扣押時,有告訴人指派之工程師到場協助指認,警方證人即案件主辦人盧思佳「到現場後確認現場有一台主機插著軟體鎖,就將他搬出來,現場是有看過確定說我記得當時有出現一個小視窗上面有亂碼,確認那是系爭的盜版軟體,所以我們確認過後就查扣,但是這台電腦跟軟體鎖是誰發現的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現場檢視的狀況我們做成了電腦軟體紀錄表」等語,後又稱:「(辨證鎖)不是我發現的,當我知道時我們已經要查扣它了」、辨證鎖不知道是原本就插在電腦上或放置在旁邊,沒有辨證鎖斷裂的印象,106年間關於數位證物、載體「沒有」SOP或規範流程,當時也沒有像是交給科偵分隊去做數位鑑識的情形等語(本院智易卷四179、181-180、184、186頁)。
②另一方面,本案由警方證人周金泉協辦,負責執行並協助搜索扣押,而一般數位證物的處理就是現場查扣,不做另外處理,是非侵入性的,一般請當事人開機操作,警方照相截圖,以手機為例是轉飛航再問帳密、送回數位鑑識,目的避免同一性爭執,電腦也差不多是這樣,執行人員不會自己去動手避免證據污染等情,為證人周金泉陳述明確(本院智易卷四389、391-392頁)。
③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本案數位證據(及載體)縱使沒有依循規範,也仍應以前揭訴訟法所定程序執行,並以一般知識確保其證物同一性及監管鍊完整。
然本件對於現場檢視、搜索、扣押之流程,於搜索扣押當日及其後,均「無」任何因其數位證據(及載體)之特性,而有確保相關證物及其內容同一性、不受污染之程序或作為,是本案關於證據之同一性,更無從釋明。
㈢又查,現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000000000H軟體鎖1個」,該「軟體鎖」於偵查中已經毀壞,且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回復「送鑑USB裝置因接頭損壞,無法製作副本或使用鑑識主機讀取,故無法辦理數位鑑識作業」等語,上情為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刑研字第1080055054號函記載明確(偵20071卷三31、38頁);
該軟體鎖究竟是搜索中因何原因、如何斷裂,亦無法經由卷存事證釐清(本院智易卷○000-000頁)。
㈣據上,足見本案上開證物,產生監管鍊重大斷裂的情形,而無法釋明主機內紀錄未受污染,亦不能認上開硬體係循正當程序扣得或產出,則上開證(物)據無從認定同一性,均不能驗真。
準此,公訴意旨所提出搜索扣押所得上開「電腦主機1臺」、「000000000H軟體鎖1個」,均無證據能力。
三、衍生之「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及「軟體侵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㈠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本件公訴意旨所持「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即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軟體紀錄表」,偵20071卷一88、89頁,檢察官112年1月16日111年度蒞字第19845號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
㈩、⑶〕,記載電腦品牌名稱為「ASUS、辨證鎖」、電腦編號、SYO軟體版本、存放路徑、放置地點、受檢人「李漢杰」,檢查者欄位空白(偵20071卷一89頁)。
從而,該檢查表即電腦軟體紀錄表,既然記載於偵查卷宗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為說明當場扣押電腦、軟體鎖(即所謂辨證鎖)等物件之紀錄。
惟該前開電腦、軟體鎖既然欠缺同一性、無從驗真而不能作為證據,則記錄上開硬體內容之資訊文件,同樣欠缺同一性、無從驗真,不能據為證據。
㈡軟體侵權說明:1.經核警方陳報現場檢視照片,其與公訴意旨所持「軟體侵權說明」對照(告訴人陳報「照片中檔案名稱」、「使用介面」、「檔案圖外觀」、「於搜索時經洺鈦公司工程師以正版之辨證鎖開啟時,電腦螢幕出現亂碼視窗」等語),兩者所附檔案圖片部分相同(偵20071卷一92、94頁第1、2張照片、第95頁第1張照片;
本院智易卷二373、377、381頁)。
惟對照「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所示,現場「SYO軟體版本」僅為「Encrypt. SYO. CHS. 0000 0000 0000」,與「軟體侵權說明」所載Encrypt_SYO_CHS「1200、3000、6000、8000」以及CHT「1200、3000、6000、8000」等內容,有所差距(偵20071卷一89及92頁對照)。
準此,上開警方、告訴人陳報照片雖有相通之處,但與軟體內建檢查表所示不同,其差異原因為何,客觀上亦未經釋明,難以藉此驗真。
2.再參照:①告訴人陳報狀記載「...程式著作,於搜索時經洺鈦公司以正版之辨證鎖開啟時,電腦螢幕上出現亂碼視窗,可經由簡體字體還原意思為『(*偵測不到硬體鎖,軟體無法啟動*)』」,並陳報「此為上揭編號2之USB辨證鎖之特寫版。
因該辨證鎖業已斷裂,搜索當日無法使用」等語(偵20071卷一92、94頁)。
②本件搜索扣押過程中,有告訴人方工程師將辨證鎖拔除、使用告訴人辨證鎖插入、被告方USB辨證鎖業已斷裂等情,同為該軟體侵權說明記載過程明確(偵20071卷一88-9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並函復本院「經調閱旨揭著作權留存卷宗及電腦檔案,均未留存搜索當日錄影,仍保存搜索發現USB加密鎖及現場檢視電腦照片」,並附照片5張 (本院智易卷○000-000頁)。
④據上事證呈現之內容,足見「軟體侵權說明」植基於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物而為,且所描述之搜索現場測試情狀,恰足認定搜索扣押之過程已有告訴人方面自行插入「正版辨證鎖」之外力介入,而有破壞數位證據同一性之嫌,亦無外部之錄影可得檢視過程,或藉以釋明內部數位證據(電磁紀錄)同一性。
從而,「軟體侵權說明」同係基於不能驗真之基礎而為,自身亦欠缺程序擔保之可信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綜上,本案硬體設備之搜索、扣押等監管鍊事項既然均已斷裂而不能驗真,則公訴意旨植基於上開硬體之「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及「軟體侵權說明」(程序上亦同樣無法驗真並欠缺同一性釋明),均無證據能力。
四、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軟體侵權說明,依傳聞法則,亦無證據能力:㈠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
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
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
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
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
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倘為上述電腦儲存紀錄而為證明犯罪事實者,屬於傳聞證據,須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而將電腦儲存紀錄以人力手寫之紙本紀錄,僅係將電腦存放之資訊轉換為人類辨識之實體紙張書寫,亦屬陳述性書面文件。
同應受上開傳聞法則拘束。
㈡經查,「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即扣押清單所示「電腦軟體紀錄表」),係記載相關電腦品牌名稱、電腦編號、SYO軟體版本、存放路徑、放置地點,「受檢人簽名:李漢杰」,至於檢查者一欄則為空白(偵20071卷一88、89頁)。
換言之,該表僅是自稱受檢人「李漢杰」者簽名之文件,但製作人未經特定而不明,尤可見該表是人為製作供參考具體內容之陳述性紀錄文件,而屬電腦儲存紀錄性質、在轉換為人力手寫文件之傳聞證據。
又該證據業經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及辯護人主張屬於書面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智易卷一116頁),且該案既屬個案紀錄,亦未據公訴意旨證明其他外部特別可信之例外情狀,其簽名表示檢查者或製作者均屬不明,是「電腦內建軟體檢查表」即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不具證據能力。
㈢又關於卷存軟體侵權說明,係「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與保二總隊,一同前往被告晟耀公司搜索,並...發現遭非法重製之『SYO』電腦程式著作,故陳報『軟體侵權說明書』如附件」,而依照附件「軟體侵權說明」,僅部分與警方陳報現場照片相同,且記載均屬個案現場以不明USB辨證鎖測試紀錄,即屬個案紀錄。
又該侵權說明記載:工程師刻意將辨證鎖拔除、告訴人辨證鎖與開啟扣案軟體而出現亂碼視窗、軟體無法啟動、照片顯示USB辨證鎖業已斷裂、搜索當日無法使用等情無誤(偵20071卷一88-94頁),足見搜索扣押過程中有告訴人單方支配之外力介入,其對於數位證據(電磁紀錄)內容形成不可測知之同一性疑義,其過程均有破壞數位證據同一性之嫌,也無現場錄影擔保,而難以還原現場證物同一性。
是上開侵權說明除難以釋明證物同一性之外,至多僅能認係告訴人方面不詳者就個案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及辯護人同主張屬於書面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智易卷一116頁),且無外部特別可信之例外情狀,是「軟體侵權說明」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不具證據能力。
五、關於公訴意旨另聲請鑑定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聲請鑑定(113年1月22日112年度蒞字第30208號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略以:1.①聲請將本案扣案電腦主機,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或本院另擇其他機關)進行鑑定,以證明本案扣案電腦主機內之軟體程式,未因搜索之執行而破壞證據之同一性;
②鑑定前命宸鴻公司提出先前所提出「疑似含侵權軟體設備測試結果」中,經測試顯示「畫面顯示SYO-TECH Vision/find 0 key」、「畫面顯示SYO-TECH Vision(SYO-3000)/find 0 key」或「畫面顯示SYO-TECH Vision(SYO-6000)/find 0 key」之任1支USB加密鎖;
命告訴人公司提供本案繁體軟體1套及SYO-1000、SYO-1200、SYO-2000、SYO-3000、SYO-6000版本之USB加密鎖各1支(共5支)至院。
③鑑定方法為被告劉泓鑫交予地檢署之USB加密鎖1支、並命宸鴻公司提供USB加密鎖1支、告訴人公司依上開聲請函詢意旨提供之SYO-1000、SYO-1200、SYO-2000、SYO-3000、SYO-6000版本之USB加密鎖各1支(共5支),開啟本案扣案電腦主機內,經以關鍵字SYO搜尋所得如本院卷二第373頁所示之「Encrypt_SYO_CHS_1200」、「Encrypt_SYO_CHS_3000」、「Encrypt_SYO_CHS_6000」、「Encrypt_SYO_CHS_8000」、「Encrypt_SYO_CHT_1200」、「Encrypt_SYO_CHT_3000」、「Encrypt_SYO_CHT_6000」、「Encrypt_SYO_CHT_8000」共8個軟體程式,並請將開啟前開8個軟體程式之畫面予以截圖或拍照,並以文字說明開啟各該程式之情形。
2、鑑定方法並略以「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繁體軟體1套,搭配告訴人提供SYO-1000、SYO-1200、SYO-2000、SYO-3000、SYO-6000版本之USB辨證鎖各1支(共5支),所開啟之電腦程式內容」,比對「本案扣案電腦主機內,經以關鍵字SYO搜尋所得如鈞院卷二第373頁所示之『Encrypt_SYO_CHS_1200』、『Encrypt_SYO_CHS_3000』、「Encrypt_SYO_CHS_6000』、『Encrypt_SYO_CHS_8000』、「Encrypt_SYO_CHT_1200』、『Encrypt_SYO_CHT_3000』、「Encrypt_SYO_CHT_6000』、『Encrypt_SYO_CHT_8000』之8個軟體程式,搭配被告劉泓鑫提交予桃園地檢署入庫之USB加密鎖1支,所開啟之電腦程式內容」,說明兩者之相似度百分比程度為何? 3、鑑定方法並略以:本案扣案電腦主機內,經以關鍵字SYO搜尋所得如鈞院卷二第373頁所示之「Encrypt_SYO_CHS_1200」、「Encrypt_SYO_CHS_3000」、「Encrypt_SYO_CHS_6000」、「Encrypt_SYO_CHS_8000」、「Encrypt_SYO_CHT_1200」、「Encrypt_SYO_CHT_3000」、「Encrypt_SYO_CHT_6000」、「Encrypt_SYO_CHT_8000」之8個軟體程式,安裝時間分別為何?前開8個軟體程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當日,有無經修正、刪除或編輯之紀錄?本案扣案電腦主機於106年4月26日當日,有無安裝任何電腦程式?4.其餘補充事項:⑴告訴人公司願指派人員到場協助前開鑑定事項,又為避免爭議,如有通知告訴人公司到場,請一併通知被告劉泓鑫、陳志忠及陳春辰到場。
⑵如本院另擇他機構進行鑑定,亦無意見等語。
㈡本院所持理由:1.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又按鑑定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06條第3項)。
又上開條文係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通過三讀,而於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惟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本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足見上開修正通過者,於各審級審理中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均應依據新法規定,但為避免先前訴訟程序之效力產生疑慮,且保持程序穩定,因此明文規定先前已依法進行訴訟程序者不受影響。
準此,本件檢察官上開112年度蒞字第30208號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聲請之鑑定,即應適用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
2.經查,①公訴意旨聲請選任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為鑑定人,待證事項如上開多個事實。
惟工研院是否具備對數位鑑識事項有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抑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上開事項之職務,未據釋明。
②再者,依公訴意旨指定鑑定方法,其所需素材及方式略為:須命宸鴻公司提出USB加密鎖、命告訴人公司提供繁體軟體及各版本之USB加密鎖,且以被告劉泓鑫交予地檢署之USB加密鎖,並由告訴人公司依上開聲請提供各版本之USB加密鎖各1支,開啟本案扣案電腦主機內,經以關鍵字SYO搜尋所得如本院卷二第373頁所示之8個軟體程式,並將開啟前開8個軟體程式之畫面予以截圖或拍照,並以文字說明開啟各該程式之情形,以及說明兩者之相似度、關鍵字SYO搜尋8個軟體程式安裝時間、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當日有無經更改或安裝之紀錄等語。
③惟依據公訴意旨上開聲請,並非僅就現存之扣押物之電磁紀錄,由鑑定人以其專業地位,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並適用於鑑定事項為可鑑定,而是必須命第三人提出鑑定素材,更需透過公訴意旨指定之特定鑑定方法而為鑑定;
惟公訴意旨既未釋明何以必須干預第三人,或其原理及方法本身可靠並適用於鑑定事項(且公訴意旨所持鑑定方法,似與警方、告訴人於偵查中破壞證物同一性、未能驗真之取證方式雷同),是依據前開規定,公訴意旨所主張之鑑定,難以許可。
3.至於公訴意旨雖亦主張如本院另擇他機構進行鑑定,亦無意見等語。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第6條前段)。
又按關於鑑定(人或機關、構),係以專門之知識輔助判斷特定證據問題,同屬證據方法;
關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欲待證事實,前提應建立於證物未經污染或未經排除(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則於本案前開證據既然已經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包括無法驗真、傳聞證據排除部分),不應透過其他證據方法「復活」,否則即有違前開相關證據法則。
再檢察官既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舉證及說服責任;
法院固然有澄清義務,但並不表示對於驗真、舉證負有窮盡之責任或職能,也不應預設法院對於鑑定資格均有無限廣泛的知識。
據上,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對於不利被告之驗真或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也無從得知何者就本案驗真或犯罪事實之鑑定人必有專業之知識或資格。
此外,實質舉證責任與摸索證明亦不相同,前者屬於追訴方所應提出、說服之責任;
後者則係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者,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試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支持己方訴訟意旨,此與訴訟誠信原則、被告受妥速審理權利均有所衝突,不應一概准許,尤以審理程序進行相當長久之後,更應嚴格審查。
經查,本案偵查中,已經確認「送鑑USB裝置因接頭損壞,無法製作副本或使用鑑識主機讀取,故無法辦理數位鑑識作業」乙節,則公訴意旨起訴所持之事證,既於審理中無從釋明證物的完整性、同一性,無法通過驗真程序,且本案又已經進行相當長的審理期間,倘若再允許就上開程序事證嘗試無邊無際的鑑定,無異於不正當之摸索證明舉措。
綜上,檢察官前開聲明,礙難照准。
陸、公訴意旨所餘之證據,無從認定犯罪: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3人之前共同出資經營晟耀公司,主要從事製造業之機器設備販售,產品包括工業顯微鏡、影像量測儀器等;
又劉泓鑫(曾於民國00年00月間至00年0月間擔任負責人,於105年5月17日離職)負責廠務及機械設計,陳春辰負責機電整合及對外銷售業務,陳志忠(自99年6月起擔任負責人)則負責文書及財務;
且晟耀公司於97年3月21日至7月14日間,與洺鈦公司簽訂「公司營運合作意向書暨保密協定」購買由洺鈦公司所開發之本案軟體,且係洺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大致陳述無訛,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且經證人林世昌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研發部門日記、影像量測軟體操作說明、量測儀器式樣書在卷可參,是上情堪認真實。
二、本案供述證據無法認定犯罪:㈠劉泓鑫證述略以:1.其於偵查中提出他字卷附晟耀公司相關銷售紀錄《含統一發票、公司營運合作意向書暨保密協定、銷售列表、電子郵件、量測儀器式樣書》(偵27001卷三168頁),及於109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1-24所示資料(含如附表所示交易之銷售出貨紀錄等及屬晟耀公司重製之USB加密鎖1支)。
其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某日陳春辰說我們軟體加密、軟體費用也不用編列在機台成本,賣到中國大陸去台灣也查不到,陳志忠也在場,陳春辰有破解本案軟體販賣且重製,陳志忠抽屜有很多盜版的USB KEY(本院智易卷四320、322頁)。
綜上,足認劉泓鑫對於本案陳述相對明確,確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本案軟體可能經破解、重製。
2.惟劉泓鑫於本院答辯之實質內容,除與公訴意旨不同之外,亦證稱搜索扣押所得機台裡面的軟體「有正版也有盜版的,因為工程師抓BUG都是在這一台機器裡面抓」、「就是測試機」、「軟體測試或抓BUG」等語(本院智易卷○000-000頁)。
從而,其所為證述無法進一步證明搜索扣押所得內容(遑論該等經搜索扣押之硬體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也就無法藉由上開搜索扣押事證補強認定公訴意旨所稱破解、大量重製本案軟體,並予搭載販售如附表機台(共51台)之事實。
是依前開證據法則,本案仍亟需其他補強證據。
㈡證人陳克誠(第三人宸鴻公司法務處長)於偵查中僅證述宸鴻公司之大陸關係企業與晟耀公司有所交易往來,但光從訂單名字看不出來是否搭載量測軟體等語(偵20071卷三123頁正反面)。
偵查中亦經告訴人陳報陳克誠交付之「疑似含侵權軟體設備測試結果」列表及資料光碟(偵20071卷三46-57頁)。
惟查:1.上開告訴人陳報之內容,係署名「張紹斌」轉寄、收件者「江帝範」,內容為「寄件人陳克誠」、「张邵斌大律师您好 关于上次到桃园地检署为洺钛vs晟耀侵权案件作证后,检座请你们直接跟我联系,后来您与您当事人原告公司负责人我们约在台北见面商讨如何取证事宜」、「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测试软件及方法,我们做了自查,并将检查结果做成excel表格...」等語(告訴人並陳報excel表格,見偵20071卷三48、52-57頁)。
2.陳克誠於本院審理證稱略以:上開信件所附之報告是大陸地區律師作成,過程細節記得不是很清楚,好像就是插一個洺鈦公司給的USB然後開機,有沒有侵權不知道,就是根據洺鈦公司的要求把結果給他們,過程沒有確認測試軟體為何,過程沒有錄影,是因為洺鈦的律師說是測試會否出現SYO軟件而疑似侵權,只是協助測試結果轉交,我們不希望供應商的糾紛牽扯到公司本身,律師既然都來了,就提供協助,希望私底下解決不要牽扯到公司本身等語(本院智易卷五90-106頁)。
3.據上證人陳克誠之電子郵件及證述,足以顯示「疑似含侵權軟體設備測試結果」,係其應檢察官之命回應告訴人聯繫,並純係透過告訴人單方之需求而為相關處理。
暫不論檢察官是否委由私人取證而成國家手足之程序問題,上開「測試過程」僅係第三人為避免捲入糾紛,因而應告訴人一方要求為之,過程並無任何技術、程序擔保測試所用之USB為何,亦無從認定測試過程、證據同一性之情形,同無其他執行偵查職務人員在場,僅能認係國家機關藉由第三人嘗試取得可能之事證。
該等事證雖然可以做為偵查之參考或輔助證據所用,但取證過程欠缺程序擔保,亦無從就測試內容再現或檢證,無法認定該等內容確屬真實(並詳後述㈢、2),難以據此認定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
㈢證人林世昌雖以本案軟體晟耀公司(被告3人)盜拷重製,然亦證稱:在中國大陸時是對上序號,序號不能當作侵權依據,德錡公司唯一識別碼測試可以為依據,SYO軟體要配合USB辨證鎖才能啟動,其他認證方式屬商業機密無法透露(本院智易卷三183、187-188、190頁),又查扣電腦時畫面有8套盜版軟體執行檔名稱、對話框亂碼可顯而易見,而且洺鈦公司也沒有該8套中顯示8000之版本,但也稱「執行檔都可以隨時改檔名」等語(本院智易卷○000-000頁)。
據上,依據林世昌之證述,本案於中國大陸查證之過程,僅係產生相當理由而可認被告等涉有犯罪;
至於確認被告犯本案的確實客觀證據,則繫於:①搜索、扣押當時的螢幕所顯示之畫面,及②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處長陳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疑似含侵權軟體設備測試結果列表。
經查:1.本案關於扣押證物不能作為證據乙節,已如前述,則扣押過程之螢幕顯示畫面,亦僅是扣押該特定主機電磁紀錄,而由顯示單元輸出由人類辨識的結果,本身亦不能驗真並作為證據。
縱認該畫面顯示內容係未經污染之顯示結果,但既然執行檔隨時可以改檔名,現場也沒有「留存搜索當日錄影」(前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那麼該畫面顯示之軟體名稱或對話框,難以僅透過畫面確認有盜拷軟體存在於該主機;
抑或本案軟體經破解後存於主機,後續有無繼續利用或重製之情形。
2.又證人陳克誠僅係配合告訴人方面為私人轉知、測試,並非透過刑事訴訟或特別法令所定可資驗證之程序為之,且其提出之內容,於本院交互詰問後,仍無法確認均係侵權內容等情,均如前述。
且證人林世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前揭「疑似含侵權軟體設備測試結果」明確陳稱:「這不是我測試的」、「(畫面中出現DSC2.2A)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五115頁)。
足見林世昌係依據陳克誠應告訴人方面知會之測試結果,因而認定被告3人犯罪,但對於測試內容之技術過程或細節,以及測試內容為何會出現其他英文數字字樣,均不清楚。
換言之,在本案的證據,「疑似含侵權軟體設備測試結果」在沒有任何公務員、取證過程或技術的擔保之下,告訴人亦無法證述進一步的細節,過程也是以告訴人身分要求第三人得出結論後作為證據,是其性質等同告訴人要求第三人作為手足後,輾轉提出告訴人自身生產之證據,證明力顯然有待商榷,而無法充分補強。
3.準此,林世昌本於其告訴人方面之地位,其雖就查證之過程有相當證據可認被告等涉有侵權,甚或已達優勢證據之情形。
惟刑事訴訟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有嚴格證明之限制,證據亦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林世昌所依據扣押之證據既無證據能力,由陳克誠轉知之測試結果仍屬同一證據之再申,而不能達到無合理懷疑確認之強度,即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犯罪。
㈣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前於晟耀公司任職,離職後警察打電話說要作筆錄,警察「才跟我說洺鈦公司要告他們這個軟體不能更新,洺鈦要告他們侵權」、「(你認為晟耀公司的軟體有自行去改版,這是你的猜測還是有什麼根據來這樣子認為?)後來洺鈦公司的林世昌有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情,包含警察有跟我說軟體是改版做破解,因為洺鈦公司有給我看這個軟體的介面,基本上是一模一樣」,但不知道破解或侵害著作權的內情,內部也沒有人提過晟耀公司破解其他公司的軟體,偵查中說任職期間公司有人說軟體是破解過的,也不知道破解哪家公司,但這段「可能有講錯」,不曉得跟陳春辰有無關聯,應該跟陳志忠沒有關聯等語(本院智易卷○000-000頁)。
從而,鍾宜偉雖曾經任職晟耀公司,但並不清楚客戶有無詢問SYO軟體為何不更新,至多只有傳聞自公司不明人員軟體係經破解,並非本於自身見聞知悉本案軟體已遭破解、或銷售給附表公司。
至於其後來認為晟耀公司破解軟體,也是本案發生而由警方、林世昌、洺鈦公司方面連絡後,才會這樣形成認知,此情形僅能證明鍾宜偉形成個人意見之重要基礎係來自於告訴人及警方,並非親身經歷破解、盜版或其他重製情狀。
是難以據鍾宜偉上開證述,做為認定犯罪基礎。
㈠證人鄭舜衍證述略以:其與陳志忠、陳春辰、劉泓鑫及陳中焜先前成立晟耀公司,其後來退股,被告3人負責中國業務或裝機事務等「業務我都沒有直接參與,即使我知道我也不能亂講」、劉泓鑫沒有負責中國業務,當時與「鈞騰公司」關於違反著作權案件剛結束,與「這個案件是一樣的性質」、「可以說是破解,也可以說是失去軟體保護的功能」「當時是陳春辰負責,但是我們也該括承受」等語(本院智易卷○000-000頁);
但對於本案情形,則回稱「(被告誰有能力破解或有管道)這個不能問我」、「(劉泓鑫在特定公司任職或股東)知道,這些事情都知道,包括現在有發生、沒有發生的,很多事情我都知道,但是不代表我可以亂講或是據實以報」、「(本案)我應該全部都知道,但是我也不能講」、「(知道的方式)我個人的經驗」、「其實這個業界也很多資訊,這個行業很小,很多資訊組織起來就知道了」、「業界都有在傳本案的訴訟案件...我只知道違反著作權,但是以我們過去的經驗我當然知道是誰,但是我不能講...」、「(鈞騰公司案)陳春辰是行為人」等語(本院智易卷五290、292-293、298頁)。
據上,鄭舜衍證述之內容,雖指向行為人可能是陳志忠、陳春辰2人(尤其可能是陳春辰),但並非憑自身經歷之事項而證實,而是綜合過去經驗與業界傳聞而認定,且對於其是否知悉特定內情顯然採取強烈保留態度,無法確知內容,也無法在法庭上進一步對其真誠性、知覺或記憶加以彈劾,毋寧僅能形成印象或性格證據之情狀。
然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縱使被告之前科紀錄亦僅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而無從據以認定特定犯罪。
況乎鄭舜衍所證述「鈞騰公司」案之內容未據公訴意旨作為證據,抑或提出相關追訴、處罰之紀錄,而得用以形成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綜上,鄭舜衍所為證述,難以補強作為本案不利認定。
㈡證人陳中焜證述略以:其與陳志忠、陳春辰、劉泓鑫及鄭舜衍先前成立晟耀公司,參與過程中不知道有無破解或迴避軟體保護機制的事情,後來退股,股東協議書有寫任務分配,印象中陳春辰負責軟體、硬體,儀器業界有在傳這件事情,所以本案案情大概知道,業界傳聞有真有假等語(本院智易卷五301、303、305、307-308頁)。
準此,陳中焜未曾親身經驗或接近關於本案公訴所涉嫌犯罪事實或類似技術,業界傳聞也只能說是傳聞,只能證明陳中焜有聽過業界傳聞,並不是在法庭上得以判斷被告3人犯罪的充分證據。
從而,陳中焜所為證述亦無從為本案不利認定。
㈢至於被告陳春辰、陳志忠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泓鑫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彼等證述內容或有模糊、或稱不知情、或均係對被告3人有利之內容(本院智易卷○000-000頁;
237-263頁),經核均非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三、其餘書物證無從認定被告犯罪:㈠檢察官所持被告劉泓鑫偵查中提出之晟耀公司相關銷售紀錄《含統一發票、公司營運合作意向書暨保密協定、銷售列表、電子郵件、量測儀器式樣書》,及於109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1-24所示資料(起訴書證據欄編號㈧),該等證據係晟耀公司關於銷售、營運相關文書,僅能認定晟耀公司銷售情形,無法據以認定或特定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機台均有經破解之本案軟體。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持告訴人提出之研發部門日記、影像量測軟體操作說明、量測儀器式樣書(等),經核係告訴人提出而得以證明本案軟體係為告訴人研發、具有著作權之事實。
惟此於本案並無爭議,亦同樣無法證明本案犯罪。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銷售,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春辰...破解本案軟體USB加密鎖...後,即大量非法重製多套本案軟體」搭載銷售儀器等語。
惟上開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被告劉泓鑫、陳志忠之具體共謀過程或參與犯罪之行為,亦無其他舉證可認被告3人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依據本件公訴意旨所認涉嫌犯罪事實、舉證情形,更無從認定被告劉泓鑫、陳志忠之具體犯罪情節,一併敘明。
柒、綜上所述,依據被告劉泓鑫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代表人林世昌所陳及證人陳克誠交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雖相當程度可懷疑有侵害著作權物件存在;
惟本案於偵查中相關搜索、扣押過程導致證物同一性難以釋明,且扣案物毀損情形亦致前開物證、相關衍生證據無從驗真,均不能作為證據,無從進一步證實涉嫌犯罪事實。
參以被告劉泓鑫偵查中雖稱「自首」、但審理中否認犯罪,單一自白之犯罪期間與公訴意旨不符,告訴人陳述亦無其他充分之補強證據。
據上,除去本案無證據能力者,公訴意旨所持其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及劉泓鑫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一、型號SYO-6555顯微鏡4台
二、型號SYO-3300A顯微鏡8台
三、型號SYO-4500A顯微鏡7台
四、型號SYO-6050顯微鏡3台
編號
出貨日期
銷售客戶公司名稱品名規格
數
量
(台)
99/03/05
宸鴻(廈門)
SYO-6555顯微鏡
99/05/14
宸鴻(廈門)
SYO-6555顯微鏡
編號
出貨日期
銷售客戶公司名稱品名規格
數
量
(台)
100/03/01
華映視訊(吳江)SYO-3300A顯微鏡2
100/12/14
業成科技(成都)
SYO-3300A顯微鏡1
100/12/20
業成科技(成都)有SYO-3300A顯微鏡1
100/06/24
聯積
SYO-3300A顯微鏡4
編號
出貨日期
銷售客戶公司名稱品名規格
數
量
(台)
100/03/11
宸鴻(廈門)
SYO-4500A顯微鏡
100/07/15
鑫成科技(成都)
SYO-4500A顯微鏡
100/07/15
鑫成科技(成都)
SYO-4500A顯微鏡
100/10/11
鑫成科技(成都)
SYO-4500A顯微鏡
編號
出貨日期
銷售客戶公司名稱品名規格
數
量
(台)
99/07/26
深圳市龍圖光電
SYO-6050顯微鏡
100/04/08 宸陽
SYO-6050顯微鏡
100/01/07 中華映管(福州)SYO-6050顯微鏡五、型號SYO-2000A顯微鏡7台
六、型號SYO-6400A顯微鏡1台
七、型號SYO-6555A CNC影像量測儀10台
八、型號SYO-5000顯微鏡8台
編號
出貨日期
銷售客戶公司名稱品名規格
數
量
(台)
99/08/11
群康
SYO-2000A顯微鏡
99/09/24
寶宸
SYO-2000A顯微鏡
100/08/25 宸正
SYO-2000A顯微鏡
100/04/08 宸陽
SYO-2000A顯微鏡
100/08/05 深超
SYO-2000A顯微鏡
100/06/02 翔達
SYO-2000A顯微鏡
100/05/06 瑞達光學(廈門)
SYO-2000A顯微鏡
編號
出貨日期
銷售客戶公司名稱品名規格
數
量
(台)
100/02/10
群康
SYO-6400A顯微鏡
編號
出貨日期
銷售客戶公司名稱品名規格
數
量
(台)
99/07/23
瑞世達(廈門)
SYO-6555A
CNC影像量測儀
99/08/13
瑞世達(廈門)
SYO-6555A
CNC影像量測儀
編號
出貨日期
銷售客戶公司名稱
品名規格
數
量
(台)
99/10/29
宸鴻(廈門)
SYO-5000顯微鏡
99/11/16
宸鴻(廈門)
SYO-5000顯微鏡
九、型號SYO-3300顯微鏡1台
十、型號SYO-9575影像量測儀2台
99/12/03
宸鴻(廈門)
SYO-5000顯微鏡
編號
出貨日期
銷售客戶公司名稱
品名規格
數
量
(台)
100/05/27
宸鴻(廈門)
SYO-3300顯微鏡
編號
出貨日期
銷售客戶公司名稱
品名規格
數
量
(台)
100/08/12
宸鴻
SYO-9575
影像量測儀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