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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清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 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適蘇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 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林玉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蘇子軒受有左髖關節脫位、骨折、左手、左肘、右肘、左膝、左小腿、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林玉清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子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清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子軒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 年8 月19日桃醫急字第1101909356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10 年8 月27日敏總(醫)字第1100004152號函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迴車前未能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共識不足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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