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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建源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肇事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修剪)萬壽路二段1363號-1. 萬壽路二段、三民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_Trim .MP4 」檔,勘驗結果如下:「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4 月22日(下同)3 時53分41-45 秒,被告所駕機車越過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之住龜山方向之貨車裝卸區、路面邊線、機車優先道而駛至萬壽路2 段外側車道,可看出其車頭往左前方而欲逆向行駛往龜山方向之車道。
被告所駕機車左方在機車優先道上有一違停之廂型車,在外側車道上並有一男一女在以手推車推貨。
告訴人所駕機車此時尚在萬壽路2 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後方沿萬壽路2 段之中間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
如勘驗畫面列印1-4 。
②3 時53分46秒,被告所駕機車已駛至中間車道、路面直行箭頭標線之前方,其車頭續往左前方,而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即將駛至上開路口之萬壽路2 段近端斑馬線。
如勘驗畫面列印5 。
③3 時53分47秒,被告所駕機車仍在上開位置,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已越過上開路口之萬壽路2 段近端斑馬線,並已駛至路面直行箭頭標線之中間,二車間僅餘約3 公尺之距離。
如勘驗畫面列印6 。
④3 時53分48秒,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在中間車道、路面直行箭頭標線前方之被告所駕機車,告訴人所駕機車未摔倒,而被告所駕機車則往右摔落路面。
如勘驗畫面列印7-8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依上開勘驗,併參被告於警、偵訊自承其要自路邊起駛而往三民路行駛,被告顯然係逆向行駛萬壽路2 段往龜山方向之車道,並因之而釀禍。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
又依上開勘驗,被告所駕機車左方在機車優先道上有一違停之廂型車,在外側車道上並有一男一女在以手推車推,是須被告駛至萬壽路2 段往龜山方向之中間車道時,自上開交岔路口沿萬壽路2 段中間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始得注意到被告所駕機車,而此時已係3 時53分46秒,即如勘驗畫面列印5 ,再越約1 秒餘至2 秒即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自已無從採取避煞措施以避禍,是尚不能謂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併此指明。
三、⑴被告無駕照駕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憑,並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案,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韋建源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建源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4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欲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
適有王凡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凡化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腫大等傷害。
二、案經王凡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凡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監
視錄影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韋建源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車橫越道路,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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