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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車禍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7 月10日上午(下同)07時59分32秒,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 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行駛而進入畫面,即將駛越仁和路1 段295 巷。
如勘驗畫面列印1 。
②於07時59分33-35 秒,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甫切入內側車道,然其左後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以相當速度沿內側車道直行,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A 車稍往右靠,沿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
如勘驗畫面列印2-5 。
③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於07時59分35秒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 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而進入畫面,其之機車前輪此時到達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295 巷交岔路口,其之車速頗快,如勘驗畫面列印4 。
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續往前行,其之前輪駛至仁和路1段『慢』標字,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則駛至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 段311 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此時仍為07時59分35秒,如勘驗畫面列印6 。
④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仍以頗快之速度沿內側車道直行,於07時59分38秒,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前輪駛至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311 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如勘驗畫面列印7 ,而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已沿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位置在仁和路1 段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往路口之虛擬延伸,此時可看見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後煞車燈亮起(然監視器畫質不夠清晰,無法看出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方向燈有無閃亮、何時閃亮)並同時車頭向左,告訴人顯然已知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之左轉或左偏動向,其先向左閃避,後則機車左右搖擺,於07時59分39秒,二車擦撞,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左倒,如勘驗畫面列印8-10。」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王博學沿仁和路1 段行駛,於駛越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295 巷交岔路口後,本欲切換至內側車道以便在下一路口即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311 巷交岔路口左轉,然此時其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因有車速頗快之機車直行,其無從切換至內側車道,故未能在駛入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311 巷交岔路口之前先切換至內側車道,而僅得沿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駛入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311 巷交岔路口,此時其本知其進入路口之位置已經偏右,其欲左轉,自須嚴密注意沿仁和路1 段內側車道駛入路口之左後方來車,竟在路口煞車後,同時逕行左轉動作,因而釀禍。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因而釀禍,其有過失甚明。
㈢依上開勘驗,告訴人陳湘盈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速頗快,再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前輪於07時59分35秒到達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295 巷交岔路口,於07時59分38秒,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駛前輪駛至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311 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是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自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295 巷交岔路口駛至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311 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計耗時3 秒。
再依卷附Google地圖,自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295 巷交岔路口至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311 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之間之距離為57.33 公尺,依此,告訴人於該段路程之車速為時速68.796公里,其已經超速甚明,告訴人於警詢竟陳稱其車速為時速40公里,顯然不實。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卷附Google實景圖,本件路段設有速限標誌時速50公里,告訴人違反之,且其超速行駛,自影響其應變之時間,並亦影響其傷勢之重輕,是其與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左轉時有上開過失,致侵犯本即沿內側車道進入路口之告訴人行車路權,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超速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就被告部分,與本院上開見解完全相合,自可贊同,然其等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不採之。
三、⑴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然本件判決前,並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和解前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39號
被 告 王博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學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 段由大溪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不得驟然減速或於車道中暫停,復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同市區仁和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311 巷丁字岔路口處,適有同向向之陳湘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仁和路由大溪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後,詎王博學於左轉仁和路1 段311 巷口時,竟未於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貿然跨入車道線並驟然減速暫停左偏,致使行駛在後方之陳湘盈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並使陳湘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腳深部撕裂傷併伸趾長肌與腓淺神經斷裂、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湘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博學於警詢、偵查│於上開時、地,欲左轉彎時│
│ │供述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陳湘盈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指述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之經過。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 │ │
│ │份及現場照片 17 張 │ │
│ │ │ │
├───┼───────────┼────────────┤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斷證│之事實。 │
│ │明書 1 份 │ │
│ │ │ │
├───┼───────────┼────────────┤
│5 │桃園市政府或行車事故鑑│1.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定會 110 年 4 月 9 日 │ 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 │以桃交鑑字第 │ 岔路口,未於岔路口 30 │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 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併跨│
│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行車道線驟然減速暫停左│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 偏欲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 │鑑 0000000) 1 份 │ 。2.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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