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195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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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繼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繼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譚繼舜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繼舜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邊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繼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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