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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林立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林立祥之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林立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駛;
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莊勛堯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復於起始欲迴轉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終致並未和解,而此情並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林立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祥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對向(往大溪)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轉,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莊勛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勛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膝部、雙腳、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勛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祥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勛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3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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