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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邱義原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17時7 分許」應更正為「邱義原於民國109年12月1 日17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義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義原未依規定而貿然穿越道路,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頸部、左手、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4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邱義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17 時 7 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公園往中山路方向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貿然穿越道路,適蕭菀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樂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菀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左手、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菀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菀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 109 年 12月 1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部、左手、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11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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