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14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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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頂興路55巷內」應更正為「頂興路55巷口」,第六行所載「拒絕受檢」後方應補充「,因警方二輛警用機車其中一輛擋在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之頂興路與頂興路55巷交岔路口,其乃先倒車,再急於該路口逕行左轉欲沿頂興路向中興路一段方向」,第六行所載「行經同市區頂興路55巷口時」應更正為「其於上開路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在案(內容即如偵卷第59頁正反面之監視器畫面列印)。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肇事逃逸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該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⑶審酌被告因亟欲逃避警方盤查,竟於上開巷口急切左轉逃逸,並因之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嚴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肇事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之危害,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均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86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55巷內因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盤查,陳志豪於盤查時拒絕受檢逃逸,行經同市區頂興路5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巷口駛出左轉,適有何胡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直行往萬壽路二段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何胡鳳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陳志豪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方報案,棄傷者何胡鳳於不顧,駕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何胡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何胡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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