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16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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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應已達泥醉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而於途中撞擊捷運工程圍欄(無人受傷),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陳義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勇自民國110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得駕駛動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 日凌晨1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捷運工程圍欄(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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