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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方
被 告 程品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95 號、17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品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許維方、程品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許維方、程品皓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卷第61至6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許維方、程品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許維方、程品皓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7259號
被 告 許維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品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方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霄裡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文昌街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往文昌街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白天、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程品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其前車右側超越直行,因而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倒地撞擊同向右側由鄭惠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簽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程品皓因而受有左踝粉碎性骨折位移等傷害,另許維方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另鄭惠如受有手部、腳部受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程品皓、許維方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維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程品皓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到肇事地時,因伊左前方有乙部自小客車擋住伊視線,所以伊未看見對方,左轉車輛就突然出現在伊正前方處,因此伊煞車並往右側閃避而發生碰撞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訂有明文,被告2 人均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2 人均未注意上開規定,雙方因此受有傷害,堪認被告2 人肇事使雙方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2 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維方、程品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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