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20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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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其係屬無照駕駛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核犯法條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中已有記載被告無照駕駛加重事由,對被告防禦權應無妨礙,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再參酌被告生平素行,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
被 告 黃飛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飛熊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 時57分許,行經中正三街與埔新街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林鈺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新街往三民路3 段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鈺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鈺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詩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動作,是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考量行車車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肇事;
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10 年8 月9 日桃交鑑字第110 0005270 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有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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