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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IET HONG(中文姓名:蔡日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IET 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翌(19)日凌晨1 時許」應更正為「於翌(19)日凌晨0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VIET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來臺工作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用路人車及自身安全均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為千勝億號漁船合法申請來臺之外籍漁工,惟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05 年10月7 日,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被告既已無合法居留於我國之事由,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THAI VIET HO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1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新
屋區赤牛欄71之1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IET HONG自民國110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9) 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同( 19) 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VIET H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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