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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緯(原名張鈺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廷緯自民國110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重易國際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騎車,仍於同日下午5 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三街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路口處,與黃孟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張廷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廷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孟澤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30張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進口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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