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330,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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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朝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及104 年間,業經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及徒刑,仍未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嗣與顏福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86號


被 告 王朝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暉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里某地工作處飲用啤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814巷與新生路289巷交岔路口,與顏福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顏福壽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王朝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客車駕駛顏福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件、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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