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382,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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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趙世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均同為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難能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法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於本案甚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釀至他人受傷,又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

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實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趙世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8月2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二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與長壽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趙世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對趙世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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