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39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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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並說明「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可見,被告於現場員警詢問時,眼神渙散,動作遲緩,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擦撞路檢點待檢機車後,經現場員警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表示並無飲酒,且未曾請求漱口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現場員警依據上揭細則逕行對被告施以酒測自無違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吳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擦撞路檢點待檢機車,造成被害人林正堂受有手臂及大腿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偵卷第25頁);

⑵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⑷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吳錦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雄自民國 110 年 9 月 2 日晚間 7 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 00-00號拖車)上路,且沿途繼續飲用保力達藥酒。
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40 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1 段 503 巷
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正堂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正堂受有手臂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44 分許,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1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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