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43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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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思賢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內某處,飲用保力達半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桃德路128 巷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8至19頁、第61至6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5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

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4次,其中最末次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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